《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浙江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回话如下:
《关于贯彻实行<中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讲解。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协议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协议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不需要征得用人单位的赞同。超越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协议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因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协议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的规定,而需要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协议而给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协议规定的赔偿方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协议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协议没关系。
劳动部办公厅一九九五年12月19日
引使用方法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