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时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时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要紧湿地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手段,根据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根据规按期限或者未根据修复策略修复湿地的,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别人推行修复,所需成本由违法行为人负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缘由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推行修复。
第五十三条林业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推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因污染湿地、破坏湿地生态导致别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导致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
违反国家规定导致湿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赔偿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拓展的湿地修复有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员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实行。
引使用方法条
江苏湿地保护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