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地区内农商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商品,是指源自农业的初级商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商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地区内的农商品水平安全工作,将农商品水平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农商品水平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完善农商品水平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大农商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打造和健全农商品水平安全检验测试、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打造完善农商品水平安全监管体系,加大执法队伍建设;拟定重大农商品水平安全事故应对预案,组织领导农商品水平安全突发事件的应付工作。
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地区内农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商品水平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农商品水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水平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农商品水平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与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商品水平安全。
农商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商品水平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商品水平安全行业规范,加大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商品水平安全常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商品水平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商品水平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商品产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打造完善农商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规范,按期对农商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完善农商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商品产地安全情况及发展势头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设置农商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工矿企业周围的农商品生产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