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致使公司不可以履行或不可以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审理时,应当依据下列具体状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致使企业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企业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付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致使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企业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付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有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缺陷行为不可以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依据。对于股东在公司创建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企业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越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质资产的不当降低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它股权出售于别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企业的行为,对企业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便股东没办理股权过户流程,也不可以将它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于在诉讼中不承认公司法每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每人格,而只不过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每人格,至于是不是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依据案件具体状况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