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6日,经某市工商局核准,李某、孟某和陶某一同出资200万元成立了一食品加工公司。李某、孟某各出资80万元,陶某出资40万元。同年4月6日,陶某因故欲撤出该公司,经与李某、孟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即日起陶某退出公司,公司归李某、孟某一同所有;陶某投入企业的40万元出资由李某、孟某各偿付20万元,付款期限为一周内各自先付10万元,半年内付清余款。同年4月8日,李某、孟某用公司流动资金向陶某支付了20万元,并各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载明:“今因股东陶某退股,尚有10万元未付,经协商于2003年十月6近日付清。”此后,该公司完全由李、孟二人营运管理,陶某未再参与。但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和股东状况,也一直未变更过。
付款期限到后,因为李、孟二人经营不善公司营业额不好,李、孟二人未能按期向陶某支付剩下的20万元。陶某多次催讨后,李、孟二人提出:当时陶某撤资是抽逃出资行为,3人所签撤资协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陶某应将撤回的20万元出资缴回公司,并向工商局举报陶某的撤资行为。
不料,工商局调查核实后认定:陶某属出售出资,李、孟二人用公司流动资金支付给陶某2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并对李、孟处以罚款;责令公司限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那样,本案中到底哪个在抽逃出资
在本案中,陶某撤资,是通过与其他两位股东李某、孟某达成共识,由李、孟二人偿付其出资款的方法来达成的,陶某并未需要公司偿还其出资款,也未推行以公司资产来收回本人出资的任何行为。况且,协议达成后,陶某就已退出该公司,该公司就归李、孟二人一同所有,陶某未再保留股东身分。非常显然,陶、李、孟3人之间所谓的“撤资”协议,是出售出资协议而非抽逃出资协议。至于陶某退出该公司后未向工商局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出售出资协议的效力,由于国内公司法并未需要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出售出资的生效要件,况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企业的责任而不是出售出资的原股东的责任。因此,本案的“撤资”协议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应依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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