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在企业投产前或合营期间进行股权出售的现象屡有发生。国内现行法制尚不完善,对股权出售过程中产
生的一些纠纷的处置,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对怎么样正确处置股权出售的法律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1、股权、股权出售的定义、法律特点及形式
股权是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但在国内现行的有关法律中还未出现股权一词。取
而代之的是“出资额”、“注册比率”、“投资比率”、“投资权”等。而这类名词不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都
不可以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定义相等同。
对于股权的定义,各国现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究其缘由,主如果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企业的股权与股
份公司的股权有较大有什么区别。一旦混淆二者的定义,就不可防止产生分歧;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客观
上存在着立法意图的差异。有些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股权的定义和性质,有些国家赋予外国投资者的权利范
围也有宽有窄。由此引起了股权差异表述的不尽一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是出资者在合营企业中,因其所投资而对该企业享有些财产所有和收益
分配的权利,与对企业亏损风险所应承担的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的中外投资者依据其
出资在整个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比率而拥有相应份额的股权,因其拥有该企业股权而成为该合营企业的股
东。中外股东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股东投资入投之后,其投资于合营企业的财产与我们的其他
财产相离别,所以,股东与合营企业的联系是因股权而联系,不以投资的财产而联系,更不以自己所有些其他
财产而联系。股权是投资者向合营企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一项股权应包括如下内容:表决权、营运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出资出售权。因为国内现行法律中没出
现股权这一定义,所以立法上对上述股权内容的体现也就不完备、不清楚、不具体,这不可以不说是国内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的一个缺点。
股权出售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它持有些全部或部分股权出售
给合营他方或合营双方以外的第三方的法律行为。股权出售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因为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
任企业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由于,在合营企业中,合营者的出资均折成股份,各方按出资比率,对企业行使
肯定的权利承担肯定的责任。各国立法为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使公司承担肯定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均采取
资本固定制,即在公司存续期间不能降低注册资本总额,股东也不能降低其出资额。国内《公司法》第34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推行条例》第22条都有类似规定。同时《公司法》第35条《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与《推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都为股权出售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股东假如因
故不可以继续在合营企业投资,只能将它股权出售给别人,不可以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拉拢其股权。而且其出售
股权须经合营他方赞同并办理审批手续。合营企业股东的出资只能出售这一特征,既不同于无限公司股东可退
股除名,也不同于股份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公司收回或购买股东出资。
股权出售具备如下法律特点:①出售方需要是拥有合营企业部分股权的股东,受让方需要是作为合营他方
或合营双方以外的中国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或外国自然人、公司、其他经济组织。②股权出售的标的是
是出售方所有些投于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③股权出售后,合营协议的主体发生变更或增加,内容
则不发生变化,原合营协议对变更或增加后的主体具备同样的约束力。④股权出售是一种需要法律行为,即必
须经过肯定的法定程序。出售股权除须征得合营他方赞同外,还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方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和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等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手
续。具体股权出售双方应将协议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新组成的合营企业要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股权出售是通过出售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出售协议书来进行的。依据出售股权数额的不同,股权出售可分
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全部股权出售。这种出售可带来四种后果:①中方将自己全部出资额出售给另一中国企
业,自己退出,而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其性质及法律地位均未变,只不过变更了主体。②外方将它全部出
资额出售给另一外方,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状况同①。③外方将全部出资额出售给中方合营者或他以外
的中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此合营企业变为纯粹的中国企业,其性质、法律地位均发生变化。④中方将全
部出资额出售给外方合营者或他以外的其他外方投资者,企业就由合营企业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性质、法律
地位亦发生变化。第二种是部分股权出售。这种出售是现在合营企业股权出售中较多出现的一种形式,其容易见到
的方法是:合营企业中的一方将自己出资额的一部分出售给第三者,而自己继续作为合营者保留在合营企业中。其出售的结果是,变两方的合营为三方的合营,只是增加了合营主体的数目,而合营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均不发生变化。
2、股权出售的条件
依据《中外合营经营企业法》及其《推行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股权出售需要同时拥有以下条件,才
能产生法律效力。
出售方已经全部履行约定的缴资义务。出售股权就是合营者将自己在合营企业拥有些股权出售给合
营他方或合营以外的第三方。而合营者作为股东要获得股权须以其依约履行缴资义务为首要条件。合营者的这一义
务是第一要履行的而且也是非常重要的义务。各方的出资既是合营企业赖以打造的基础,又是合营各方享受相应
权利的基础。合营者未尽缴资义务,就尚未获得股权,当然就不可以获得出售其股权的权利。投资者欠缴投资就
构成违约事实,若其出售欠缴出资额,实质上就是为了逃避和推卸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是国家的法律、法规
所不允许的。若投资者已依约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因某种缘由确实没办法继续出资的,应依法降低合营企业注
册资本,调整理营各方投资比率和相应权利。只有依法采取了这类手段后,方可允许出售。
股权出售须经合营他方赞同。合营企业是合营各方在对他方资信充分知道和信赖的基础上自愿结合
设立的。假如一方不经他方赞同而擅自将股权出售给第三方,事实上就是强加给合营他方一个新伙伴,这不符
合公司法律规范中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性质的自愿原则,既可能损害合营他方的利益,也不利于合营企业今
后的进步。据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假如出售须经合营他方赞同”。
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照顾合营他方的利益,防止股权出售给第三方带来的繁琐程序,同
时也为了合营企业能更好地进步,《推行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出售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
方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保障此优先购买权得以达成,预防出售人为谋取高利或其他目的,故意避免法律而不
愿将股权优先出售给合营他方,《推行条例》第2条同时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出售出资额的条件不能比
向合营他方出售的条件打折。违反此规定,其出售无效。”所以,在实践中,一方在向合营他方进行出售要约
时,假如故意诈称以高价,使合营他方望而生畏而自动舍弃优先购买权,然后转而向第三方底价出售的,该转
让行为无效。若合营一方曾以某一价格或股权实质价值出售其股权,合营他方后又以低于合营一方曾出售的价
格将我们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第三方,而未经合营一方赞同该较底价格,则合营一方就会抗辩说,因为合
营他方向第三方出售价格低于该股权实质价值或比向合营他方出售的条件打折,因此实质损害了合营一方的权
益,从而致使该转股协议无效。
股权出售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股权出售所致使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合营一方或双方主体变更。
由此还需要引起合营和章程的修改。这类均属合营企业重大法律事情的变更,所以需要报原协议审批机关批准
,由审批机关从法律程序、经济可行性与受让方的资信、经营能力等方面进行审察,以保障合营企业合法权
益,预防对合营企业导致不应有些损失。所以,未经审批或未批准的股权出售协议无效。
3、股权出售中的价格计算
股权出售中具体的作价问题即价格计算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因其关系到出售方与受让方的切身利益;而现在
对股权出售的作价问题在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因此股权出售的作价就成为一个敏锐、复杂而又需要解决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