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免责规范的价值理念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规范。
应该说,破产免责规范是在破产法进步到后来才出现的,由于大家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可以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打折,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假如不可以准时申请破产,使得财产情况愈加恶化,最后给债权人导致损失。另外,债务人也不可以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假如给债务人以免责的打折,虽然能防止这种弊病,但又会对债权人的权利导致损害。怎么样平衡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各国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现在,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1月 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后承认了免责规范。现代各国常见的作法是:给予免责打折,同时规定肯定的条件。
但,应当看到,即便是采取免责主义的国家里,对于免责规范也存在两种不一样的理念:一是以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唯一目的,为达成这一目的,对于确实诚实地帮助债权人达成这一目的的债务人,作为一种奖赏而给予免责。这种作法事实上是把对债务人的免责看作是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免责规范起来自于英国,这种作法和理念就源自此。到今天,英国的破产规范还存在这一痕迹。二是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获得再生⑴。德国破产法虽然长期否定免责规范,但新的破产法马上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法的目的之一。为此,德国新破产法第1条明确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财产收益,或者在破产策略的场所,通过为保持公司而特别作出变通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达成清偿。诚实的债务人因此而免责。德国学者在讲解这一条的意思时说,破产程序有两个目的:第一个目的是满足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二个目的是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甚至明确强调这一点作为程序的目的。这在美国早已存在,破产程序不再是第一为了满足债权人的程序,而是为了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①
笔者觉得,破产程序不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应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故不应当把对债务人的免责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确立这一理念不只在理论上有意义,而且对具体的实体法规范也有较大的影响。一般说来,假如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则对债务人的免责条件将十分苛刻,如英国破产法的免责规范就是这样。而将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时,免责的条件将相对宽松。
另外,有人对免责规范的合宪性提出疑问。由于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那样通过裁判而变更债权人的权利是不是合乎宪法日本判例以下列理由说明其合宪性:免责的目的是暂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究,从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而且,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规定了免责事由,或者把肯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事由,或者把肯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债权等,对于其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所以,宪法中也认同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可以对私人财产权作必要而适当的限制。所以,通过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与公共福利的目的相一致⑴
笔者在此想特别强调,各国的免责规范均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并不是为法人规定。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破产债权人负责。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 规定,当债务人非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故虽然国内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但决不可以将之讲解为国内破产法上有所谓免责规范的规定,由于国内现行破产只适用于法人,这条规定也实为多余。
2、关于免责规范的立法例
关于免责规范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规范,二为许可免责规范。当然免责规范是指伴随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国内台湾破产法及美国破产法均采当然免责规范。国内台湾破产法第149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偿的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学者觉得,该条规定为当然免责规范的规定⑵。依据美国破产法第7章的规定,免责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后自动免除。但,在首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内,债权人、破产受托人
在许可免责规范中,应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察决定。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87条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以债务人申请为首要条件。第288条规定:在最后日期听取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陈述建议后,破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判。日本也采取许可免责规范,依据日本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的申请由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期间原则上应在破产宣告终了之前的时间。债务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确定询问日期,调查有无免责不许可的事由。然后作出裁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有学者觉得,当然免责规范既不利于免责规范的贯彻,也不利于预防滥用免责规范。理由是:当然免责规范脱离法院的实质监督,仅仅由于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有被破产人滥用的危险。债务人不可以清偿债务时,因有当然免责规范的适用,债务人会极力追求免责利益,易于诱发道德危险,从而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宗旨。当然免责规范容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当然免责,那样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得以法律规定的免责对抗债权人,拒绝清偿债务;同时,法律又规定有不许可免责的例外,债权人自然得以不承认破产人的免责利益。因此,最后不能不求助于法院予以解决。这有违当然免责规范的精神⑷。
当然免责规范与许可免责规范的根本不同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应由法院承担,还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其实,在当然免责规范下,法律规定一个异议期间,好似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一样,如在该期间内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没提出不许可免责的事由,就应当允许自动当然免责,无须再经申请、许可的手续。这更符合私法的本旨。1、免责规范的价值理念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规范。 应该说,破产免责规范是在破产法进步到后来才出现的,由于大家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
3、免责的具体条件
在具体免责条件上,各国立法宽严不一。几个主要国家破产法关于免责的具体条件如下:
英国破产法。依据英国判例规则,凡债务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庭可作出不允许免责的判决: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50%的,即对于债务的每一英镑不可以支付50便士;破产开始前3年内,破产人一直未对其经营帐目作适合记录和保留的;;破产人在明知自己无力清偿后仍继续经营的;;破产人在明知毫无清偿期望,仍订立协议设立协议债务的;破产人没对其财产损失或者降低作出圆满讲解,有未尽情节的;因破产人的草率,投机冒险,生活过度挥霍,赌博,或者对业务有应受处罚的疏忽大意情状以致导致其破产的;破产人因挑起毫无意义的诉讼或因无理拖延诉讼导致非必须的开支,使得其破产的;在接管令发布后3个月内,破产人明知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却对某些债权人不当地特惠支付;在接管令发布前3个月内,破产人有意对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支付了50%以上,以致导致没办法清偿的责任的;破产人过去过去有过被宣告破产的历程,或者过去历过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的;;破产人曾犯有诈欺罪,或者曾有过违反信托的不法行为;破产人曾有过与破产有关的其他罪行的15 J
美国破产法。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的规定,破产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获得自动免责:诈欺性地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财产。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一年内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就破产财团的财产所为的上述行为也包含在内;;未能作成或者保存供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商业交易平台用的记录,伪造、隐藏或者销毁这类记录的;;就申请破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作不真实的宣誓,对破产财团的财产提出不真实的请求权,在债权人会议上作伪证;;明知或诈欺性地就破产程序行贿或者纳贿的;;拒绝与受托人合作,不向其提供债务人的有关财产或财务性的信息资料;债务人没能在法院决定其免责前,向破产受托人说明财产是怎么样消失的;债务人不服从法院的命令,比如,出示文件、回答重点性问题等;在其他破产程序中有以上7种行为的。所谓其他破产程序是指:申请破产前一年之内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在另一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这个债务人是本程序中的债务人的 “内部的人’’ ;此次破产前的6年内过去被宣告破产并获得过免责的,但,在这一次破产申请之前的6年内开始的第13章程序中,债务人曾得到免责,但却根据计划清偿了无担保的请求权70%以上的,不在此限。债务人在获得法院免责的批准后,
以书面舍弃免责权利而被法院许可的16 J。
德国新破产法。依据德国新破产法第29。条的规定,假如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否决其免责的申请:债务人因有破产犯罪行为的;在破产申请前近期3年内或者在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为获得贷款、获得公共资产或防止支付成本,对其经济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作出不实不完整的陈述的;在破产申请前近期10年内或者在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曾被免责或者拒绝免责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近期一年内或者申请后,设立不适合的债务或者挥霍财产,或者在毫无期望改变其经济情况的状况下拖延开始破产程序,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损害对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违背本法规定的说明或者协作义务的;债务人在根据本法第30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所提交的财产收入清单债权人的名单、债权清单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不实或者不完整陈述的。
日本破产法。依据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9规定的不许可免责事由是:破产人具备本法第374条第375条、第382条规定的破产犯罪行为的;;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已有破产缘由的事实而借助欺骗方法掩盖事实,通过信用买卖获得财产的;破产人提交不真实的债权人名单,或者向法院就其财产情况作不真实陈述的;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前10年内,过去获得过免责的;;破产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的。
从以上各国的破产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假如破产人具备不诚实的行为的,很难获得免责。即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按期间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也不可以免责。
4、免责的效力
效力范围。虽然很多国家的破产法承认免责规范,但在免除的债务的具体范围上,均有肯定限制。
1.英国破产法。依据英国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在免除之列:破产人对国家的债务;破产人因诈欺而负担的债务; 法庭裁判确定的爸爸对私生子女的债务。
2. 美国破产法。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523条 的规定,在本法第727条第1141条第1228条及第1328条项下的下列债务,不包含在对自然债务人的免责之列:税收或关税债务 ;以提供不真实的、不完整的信息获得的财产、现金、服务等而生的债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的名字,但没将它列入债权人名单以致该债权人没可以申报的资金债权;债务人因诈欺、盗用所生的债务;对配偶、离结婚以前的配偶、子女所承担的生活费、抚养费债务;债务人故意伤害别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而生的债务;政府的罚款、罚金与为政府的利益所罚没的物品;政府对学生的教育贷款; 因债务人醉酒、吸毒及其他物品致醉的状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而导致别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所引起的债务;在前一涉及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过去依据破产法典第727条或14C的规定获得免责或者被否定免责的。
3.德国破产法。依据德国新破产法第302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受免责的影响:债务人故意从事非法行为所生的债务;罚金及第39条第1款第3项所列的与此类似的债务人的债务。②
4. 日本破产法。日本破产法第3条之12规定:已经免责的破产人,除以破产程序的分配外,免除其对于破产债权人的全部债务,但下列请求权不在此列:租税。依据日本学者的讲解,这里所说的租税是指关税、船舶吨位税、注册执照税等⑴ a 基于破产人的恶意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雇工的薪金,但只限于有一般先取特权的部分;雇工的存款及身份保证金;破产人了解但却未在债权人名单中记载的请求权。但债权人已知有破产宣告的除外;罚金、罚款、刑事诉讼成本、追征金及行政罚款。1、免责规范的价值理念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规范。 应该说,破产免责规范是在破产法进步到后来才出现的,由于大家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
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债务人的免责确定后,债务人对于免责范围内的债务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
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对于已被免除的债权,不可以再向债务人作有效请求,即债务人不负继续履行的义务,不可以申请强制履行。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债权人据此而获得的清偿具备维持力。如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3款规定:个别债权人因剩余债务的免除无权受偿而受偿的,无义务退还所得的清偿。
免责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不是有效有学者觉得,未申报债权并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其债权于破产程序终结后,请求权也应归于消灭。由于免责对于所有债权均有效力,若允许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其债权提出请求或者强制实行,则免责规范的立法功能与目的将全部丧失,且对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极为不公平,因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之请求权因破产程序的结束而消灭,而未参加破产程序者,其全部债权却不因程序的结束而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得对债务人请求。此种结果无异于鼓励债权人不
参加破产程序,与破产规范的概括清偿之立法目的相违背⑵。这种见解值得同意,破产免责应当对所有债权人,无论其是不是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均有效力,除非其债权是法律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权。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1款明确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对于所有债权人包含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发生效力。
同时,免责的效力不及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和担保人所享有些权利与债权人由于保证其权利而作的临时性不动产登记或因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而享有些权利,不因免责而受影响。
5、免责的取消
无论是当然免责还是许可免责,在免责生效后,发现债务人有不可以许可免责的事由的,应由法院作出取消免责的决定。依据日本破产法第3条之15的规定,取消免责的事由有二:一为当破产人被断定犯有诈欺破产罪的,法院得以破产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撤销免责的决定。二为破产人的免责是通过不正当的方法获得的,破产债权人在免责决定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免责的申请的。
依据美国破产法第7章的规定,取消免责的事由为:免责是用诈欺获得的;债务人获得是破产财团的财产,但过去予以诈欺的隐匿;不服从法院的命令⑺< r. 7a>
德国新破产法第303条规定:若事后查明债务人故意违反其义务从而紧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院得应破产债权人的请求,取消已经给予的免责。债权人的申请仅当其系在法院关于对债务人免责的决定生效后一年内提出,且上述规定的事由存在而债权人至免责裁定之前对之不知情时,方可允许。
免责取消后,因为免责所消灭的债权人的所有债网站权重又恢复效力,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就破产程序没清偿的剩余债权向债务人请求,在债权表中有记载的债权具备实行力。
6、对国内正在起草中的新破产法草案中免责规范的考虑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免责的必要性及具体条文。因为国内正在起草的破产法拟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合伙,而依据合作伙伴对于合伙的债务责任承担的无限性,则合伙的破产势必涉及合作伙伴的破产。这就有必要对自然人的免责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于是,破产法草案就对此作出了规定。涉及的条文共有两条,第169条及第 170条。
草案第169条规定:破产人为本法第3条第1款③规定的自然人的,在破产案件终结后,根据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免责前,应当以其获得的全部财产,扣除基本生活和履行法概念务所必要的支出外对破产债权未受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义务。前款规定的破产人,可以就破产案件终结后的债务清偿,拟定一份偿债计划,在破产案件终结前,提交债权人会议认同。经债权人会议认同的偿债计划,对双方具备约束力。
草案第170 条规定:破产案件终结后,拥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未受清偿部分,除故意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外,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1.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的40%以上获得清偿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3年;2.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经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20以上,但不足 40%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4年;3.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经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20%以上,但不足30%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5年;4.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经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10%以上,但不足20%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7年;5.在破产案件终结时,
全部破产债权中已经获得清偿的部分不足10%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10年。
因破产犯罪而受刑事处分的,或者有本法第9章或者第27条④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不予免责。破产人获得免责后,自愿对已经免责债务予以清偿的,债权人所得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对国内新破产法草案有关规定的考虑。
1. 对第169条的考虑。笔者觉得,在第169条中存在很多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大体有:该条第1款规定的“免责前以其获得的全部财产,如除基本生活和履行法概念务所必要的支出外对破产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清偿”,与破产程序的终结效力相矛盾。由于破产案件终结后,未被免除清偿义务的债务,对于债权债务双方而言,为一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破产案件终结后对债务人发生的新的债权具备同一的地位。这种规定事实上是限制了破产案件终结后与债务人买卖的债权人的权利,在法律上没依据。破产案件终结后未免除的债务,应怎么样清偿,适用民法一般法的规定。为何不免责的债务清偿计划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认同由于不免责的债务为一般民法上的债务,怎么样清偿,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而债权人会议的工作机制是多数决定制,这种采取破产法上的债权人会议规范处置破产案件终结后民法上的债权,很难有逻辑上的一致。而且,该条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认同的偿债计划,仅仅对双方具备约束力,也就是说仅仅具备契约法上的效力。假如债务人不履行该偿债计划的,又当怎么样
2.对第170条的考虑。笔者觉得,该草案第170条规定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恐怕根据这一规定,在中国几乎没免责的可能。英国破产法上的免责条件因过于苛刻而著名,依据英国司法实务的统计,只有1/4或者1/5的破产人申请了免责。所以,伴随免责规范的进步,英国法的免责条件正在越来越放宽。而且,1976年颁布的《支付不可以法》第7条规定了自动免责规范,即破产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逾5年的,自动免责。英国破产法因严格而致使修改,大家决不可以步其后尘。假如免责规范因条件过于严格而没办法达成,则形同虚设。而且,现代破产法也不只以对债权人的清偿作为唯一目的,对债务人的再生的关注也是各国法的目的之一。1、免责规范的价值理念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规范。 应该说,破产免责规范是在破产法进步到后来才出现的,由于大家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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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责规范的价值理念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规范。 应该说,破产免责规范是在破产法进步到后来才出现的,由于大家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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