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北京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北京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成本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越来越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需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范,严格实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预防劳动过程中的事故,降低职业风险。
第五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准时救治。本市越来越进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合适其身体情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为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事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状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赞同,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原因导致职业病的;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地区内,因为不安全原因导致意料之外伤害的,或者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履行职责遭致的;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因公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遭受或其他意料之外事故导致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事故的;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保险人因为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犯罪或者违法;
自杀或者自残;
斗殴;
酗酒;
蓄意违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30日内提出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书;
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第一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企业的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号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靠谱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不是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