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商业贿赂犯罪很多滋生蔓延,成为了人民群众所痛恨的社会公害,同时也影响了国内的国际形象。
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以下简称《两高建议》),对遏制商业贿赂犯罪势头起到了要紧用途。1、商业贿赂犯罪的定义及案件范围商业贿赂犯罪的定义在国内刑法中从没涉及过,只不过在行政法规、党政文件和新闻传媒与领导批示中被广泛用。司法界一般觉得,贿赂犯罪包含商业贿赂犯罪和公职贿赂犯罪,两者在权力寻租对象、产生基础、适使用方法律等方面是不同的。而行政法规所讲的商业贿赂犯罪外延是泛指所有贿赂犯罪。因为司法界主流看法与行政法规等不完全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处置不够统一。笔者觉得,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外延,应包括刑法规定的全部贿赂犯罪。“两高”依据刑法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质和专项治理工作需要,参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首次以司法讲解的形式提出,商业贿赂犯罪不只包含刑法规定、规定规定的非国家员工贿赂犯罪,而且涉及刑法规定的其他贿赂犯罪,即在“两高”颁布《关于办理纳贿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的基础上,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外延进行了科学厘定。《两高建议》明确指出,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十一个条文,即(1)非国家员工纳贿罪(刑法规定);(2)对非国家员工行贿罪(刑法规定);(3)纳贿罪(刑法规定);(4)单位纳贿罪(刑法规定);(5)行贿罪(刑法规定);(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规定);(7)介绍贿赂罪(刑法规定);(8)单位行贿罪(刑法规定)。2、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国内法律对贿赂犯罪主体的规定呈逐年扩大的趋势。
1979年《刑法》规定的纳贿罪主体仅指国家员工;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纳贿罪主体扩大到国家员工、集体经济组织员工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职员;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又将贿赂犯罪的主体又扩大到公司、企业高管或者职工;1997年《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但对纳贿罪的主体仍局限于国家员工和公司、企业的员工。《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规定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但对“其他单位”的意思并未明确。《两高建议》对刑法规定、规定规定的“其他单位”作了进一步明确,“既包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含为组织体育赛事、文静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笔者觉得,“两高”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作扩大讲解,是国内刑事立法的趋势,社会各界的需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一致,有益于预防、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两高建议》对“其他单位”只不过列举式讲解,用“等”予以概括,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其它单位”的外延学会得再宽泛些,只须与所列举组织或单位具备类似性质的组织,就尽量地予以认定。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不是所有些组织体都是刑法中的单位。笔者觉得,对“其他单位”的司法认定,还要学会一个“正当活动”原则。只须是依法从事正当活动的常设性组织,或者临时性组织,都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但不应包含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由于其活动不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和公务性,不可以成为宪法、刑法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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