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人大发布文号:(1996年6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角逐,制止不正当角逐行为,保护经营者和买家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反不正当角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地区内从事产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产品包含服务),与其他从事与市场角逐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需要遵守本方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买卖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方法所称的不正当角逐,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国反不正角逐法》和本方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角逐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角逐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置。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职员进行奖励,奖励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员工不能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角逐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第七条经营者不能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产品上,将与别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字或者产品装修用,并足以导致误认;(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四)伪造、擅自制造别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八条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能擅自用知名产品特有些名字、包装、装修,或者用与知名产品近似的名字、包装、装修,导致与别人的知名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觉得是该知名产品。第九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不能擅自用别人的企业名字或者名字与代表其名字或者名字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惑误觉得是别人的产品。经营者出租别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产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地方上悬挂营业执照,不能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第十条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能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下列方法,对产品水平作诱惑误解的不真实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水平标志,用被取消的水平标志;(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三)伪造或者冒用水平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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