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实质为可实证的精神损伤,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用途下激起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的心理机制用途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或障碍。“其他民事主体”即意指侵权人:“用途”实指不法的侵害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概念所称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激起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生活理、心理和事实上物质利益的损害,它在日常的呈现却是各种各样、很难详尽的。“环境变化”的范围包含社会或自己对个人评价的减少,社会舆论重压的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降低或没办法继续正常增值。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存活环境的突变,导致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进而演化为个体精神上的损伤。此损伤是受害人自己感受和外在表现的复合体,而种种的“环境变化”只不过与精神损害有着直接逻辑关联的表象。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床上可以是直接历程的,如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忽然死亡或受伤。这类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点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创伤性事;对外面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降低;情感狭窄、离别、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1]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觉得,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同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减少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用途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致使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
精神损害是一个特有些法律意义的定义,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大家在日常所谈论的普通的精神方面得不快。鉴于实质日常“精神损害”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不可能也没必要对任何状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赔偿,而只能对法律认同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我觉得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与相对人的关系。相对人如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付其导致的精神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没过错,而被损害人有过错,相对人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都有过错,应依据过错程度,由双方一同承担责任;如双方均无过错,法律应视损害紧急程度需要相对人给与肯定的补偿。
2、精神损害的紧急程度。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标准,需要肯定的医学技术和可以反映精神损害的有关证据,与侵权人的主管过错程度,侵权方法、场所范围、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社会干扰。假如精神损害程度没超越正常人所能同意和容忍的程度,法律应当对精神损害做有必要的限制。
3、侵权行为和精神损害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假如侵权人的行为没导致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并不是由于侵权人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