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因承包人资质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可以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施工合同而言,其特殊性在于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即承包人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如施工企业垫付的资金、机械设施用费、人工费等。在施|考试|大|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不过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获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事实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承包人理应得到合理补偿。但因没办法适用返还财产的方法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况,故只能根据折价补偿的方法对无效合同予以处置。折价补偿第一应确定建造的建筑商品是不是有价值,没价值就不补偿,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工程是不是经竣工验收合格是衡量建筑物是不是有价值的规范。验收合格一般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平评定机构作出的认定为准。对其认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假如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应当支持当事人重新评定的申请,并依据重新评定的结果,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水平是不是合格的参考。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含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
1、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处置。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讲解》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讲解并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根据有效处置,而是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对结算等条约可以比照有效处置,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虽然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置原则不尽一致,但这种处置方法符合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益于保障工程水平,也有益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能够帮助获得好的社会成效,也便于法院把握裁量标准,降低当事人诉累。因此,在有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的状况下,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约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鉴别。
虽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置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或根据合同约定没办法计算工程款时,如未完的工程,或者工程大规模改变设计的状况下总是发生这样的情况。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参考承包人的资质参照合同有效的规范通过鉴别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
2、合同无效且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置。
建设工程司法讲解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成本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是以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是不是合格作为分界点,明确了折价补偿原则在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案件中的适用:
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但可以修复的工程,工程价款可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基数,在此基础上,承包人应承担返修义务,发包人可以请求降低价款,但降低的价款应当以建设工程的修复成本为尺度,或者也可以需要承包人承担修复的成本,这种做法可以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对于经验收不合格,经过专业部门鉴别建设工程的水平缺点没办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的,建设工程已经失去价值,只能铲掉重新建设,承包人需要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如此可以严格制裁违法行为,保证工程水平,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进步。
至于建设工程是不是有借助价值,能否予以修复,一般应由专业技术部门,如工程水平验收部门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水平评定部门作出认定。发包人在提出请求降低工程价款或者承包人承担修复成本的倡导后,并没有妨碍和影响发包人向承包人倡导合同无效其遭到损失的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假如发包人对工程水平缺点具备过错,承包人可以就合同无效,请求发包人承担损失。但这一责任的承担应当在认定发包人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做出判断。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某方面的责任是承包人主要责任的状况下,发包人只能负次要责任。对于其承担责任的多少,应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