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某与某医疗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职务为商务经理。
后公司未经乙某赞同,将它调整至单独一间办公室,并撤掉办公电脑、办公用品。
在其办公室桌椅上摆设《心经》,安排乙某天天抄写《心经》100遍,同时将本次调整在全公司发布公告。
乙某以公司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状况下,单方面变更具备惩罚性工作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予以拒绝,故乙某申请劳动仲裁,需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仲裁委支持了乙某的仲裁请求,某医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生效判决觉得,某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乙某天天抄写《心经》100遍且不安排其他工作,并明确表示调整乙某至单独办公室,不配电脑,工作内容仅为抄经。
该安排与乙某商务经理的工作职位并不匹配,已超越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合理范畴。
某医疗公司辩称抄《心经》未实质推行,但在双方交流过程中,乙某已表示拒绝抄《心经》,并明确指出该安排并不是其工作职责。
在此状况下,公司仍然作此安排,并在全公司发布公告,不具备合理性。
乙某以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故判决公司支付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依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实践中,“劳动条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定义,既包括劳动者从事劳动所需的物质设施和工作环境,譬如办公设施、门禁、工服工牌等,也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位和工作内容。
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但该权利的行使需以生产经营需要为首要条件。
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调整工作职位或工作内容时需要遵守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诚恳协商、交流,充分考虑劳动者个人意愿。
不能安排与劳动合同约定无关且明显具备惩罚性、歧视性或其他目的导向的工作内容,不然会被认定为“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合同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