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十月,张某入职某建筑公司负责某工程水电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该项目投保了团体工伤险,但未能提供参保职员名单。同月,张某在作业时被水钻机搅伤,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2023年1月,某公司与张某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张某已知没购买工伤保险,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2.7万余元,事后张某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某公司倡导权利。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向张某支付了2.7万余元赔偿款,张某出具了领条。2023年2月,张某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
2023年11月,经有关机构鉴别,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需要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万余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张某的申请。后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觉得,张某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依法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某公司虽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参保了团体工伤险,但未能提供项目职员工伤参保名单,也未单独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成本。
虽然某公司与张某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但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别前达成,此时张某对自己伤势及对工伤赔偿的法定项目、标准缺少明确认识,且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仅为2.7万余元,远低于张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金额15.7万余元,致使某公司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紧急损害了张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湖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质履行,劳动者倡导该协议无效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需要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可予支持。”故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无效。
综上,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在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具备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需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工伤赔偿协议事关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假如协议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前达成,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即便已实质履行完毕,该协议也会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
引使用方法条
固原工伤保险暂行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