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小刘通过面试到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薪资由A公司股东齐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小刘辞职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A公司向小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薪资差额4万余元。A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A公司诉称小刘实质任职单位为B公司,A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交两企业的考勤表、薪资表。本院查明,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齐某之母,B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齐某配偶),齐某本人是A公司、B企业的股东。齐某与其配偶王某一同参与两企业的营运管理,两企业的会计为同一人,经营范围一致。同时查明,小刘提交的业务经办单据中加盖A公司印章及招聘信息显示A公司招聘职员。
法院审理:经审理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与小刘之间是不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与小刘均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小刘同意A企业的安排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A公司向小刘支付薪资报酬,故双方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用工情形,A公司倡导小刘任职单位为B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倡导不予支持。依法判决A公司向小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薪资差额4万余元。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