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买家安全权保护立法介绍
1、美国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交了“关于保护买家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初次概括了买家具备四项权利,第一项就是买家有权获得产品的安全保障即安全权。
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买家在其财产或者人身遭到损害时,具备就其受损的安全利益需要获得适合的补偿的权利,即买家享有索赔的权利,因此而丰富了买家的权利。
商品的水平、卫生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家的切身安全利益。美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具备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大对消费品水平和危险消费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二是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负严格的说明义务,使买家充分知道产品和服务;三是规定生产经营者的水平担保责任和商品侵权责任,使买家在遭受损害时,可以依法需要生产经营者给予必要的赔偿和承担其他责任
190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食品和药品法》并于1938年对其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有关化妆品的内容。该法规定了与人体健康利害攸关的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的水平标准,,并规定了设立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专门负责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的管理工作,只有经其证明是安全有效的产品,才能进入市场。该法特别规定食品应当拥有安全、洁净、卫生指标,药品安全有效,与化妆品无毒无害、有明显用途。该法特别禁止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用名不符实的商品说明,反对掺假使假欺骗买家。
1958年联邦议会拟定的《食品添加剂修正法》规定食品添加剂的用法需要以保证食品的安全为首要条件。
1962年拟定的《药品修正法案》规定了新药进入市场的条件,即任何新药进入市场以前都需要向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提出报告,同意检查。
1967年拟定的《肉类食品卫生法》规定了肉食品的检疫规范。
1973年颁布的《化妆品真实法》需要化妆品的生产厂家需要标明化妆品的配料和主要成分。除此之外,有关消费品安全、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还有《全国交通和汽车安全法》、《儿童玩具安全法》、《联邦危险品法》、《电冰箱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毒品包装法》、《天然气、管道煤气安全法》及《消费品安全法》等等。其中1972年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法》规定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设立。该委员会专门负责具备潜在危险的消费品的生产及销售的管理,并帮助买家对消费品的安全性进行鉴别,并进而拟定统一的消费品安全指标
2、日本
1963年,日本政府在文件《关于保护买家的咨询回话》中,从三个方面提出了保护买家的权利,其中就有需要产品和服务应当拥有一般所期望的水平和内容,而且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不使买家遭到损害的内容。
1968年,日本拟定《保护买家基本法》,规定了预防产品和劳务给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导致风险的相应手段,从而使“买家安全权”成为受法律保护不能被其他其他人随便剥夺的法定权利。
在买家生命、健康与安全保护方面,日本政府颁布推行了“安全三法”,即1973年拟定的《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关于规制化学物质审核及制造等的法律》和《关于含有有害物质的家庭用品规制的法律》。《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规定,由国家法令指定的特定商品假如符合安全指标,须附“S”徽章,不合格的不允许销售;国家指定的特定商品以外的商品,由民间的“制品安全协会”予以检查,合格的则附“SG”徽章,其制造商需与保险公司签订商品责任保险合同,当买家因该商品遭到人身伤害时,可以得到飞速、切实的赔偿。在商品的缺点对买家的生命健康构成危险或者多数买家担心这种危险时,还可以通过颁布预防风险命令、紧急命令,采取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收购、维修商品等应对手段。除去上述“安全三法”,日本在保护买家安全方面还有以下法律:
1947年的《食品卫生法》,1948年的《农药管理法》,1950年《毒物和剧毒药物管理法》,1951年的《高压煤气管理法》与《关于汽车安全的道路运输汽车法》,1952年的《煤气事业法》,1960年的《药事法》,1961年的《电气用品管理法》,1967年的《关于确保液化煤气安全和贸易合理化的法律》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