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年后,小惠的奶奶因拆迁得到一笔钱,决定拿出10万元给小惠。其生母得知此消息后,决定把孩子要回去。
17岁的小惠也想回到生母身边。这位伯|母说:“她妈妈为了这10万元钱,一哭二闹三上吊,非要把孩子要回去不可。我受不了了,我想问问这个收留关系能否解除?如何解除?”
依据国内《收留法》,本案的收留关系是可以解除的。小惠的妈妈可与小惠的养爸爸妈妈达成解除收留关系的协议,然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留关系的登记,小惠与其生母的爸爸妈妈子女关系即自行恢复。由于收留关系的解除是由小惠的生母提出的,小惠的养爸爸妈妈可需要小惠生母补偿他们11年来为小惠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就双方所关注的收留关系的解除问题,依据《收留法》的规定是比较容易解决的。但,笔者关注本案的重点不在于案情本身,而在于引起收留关系解除是什么原因。本来,小惠的奶奶出于一片好心,为让这个早年丧父的孙女以后有一个更好的进步条件,决定给她10万元钱,但,没想到引发了两个儿媳之间的一场收留解除风波。
仔细剖析起来,捐赠本不是风波引发是什么原因,小惠养爸爸妈妈或生母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错误理解才是风波发生的根本缘由。
一种误解觉得,未成年人不可以成为他所获得的财产权的主体,或不可以成为他所获得的某种财产权的主体,如不可以成为房子产权主体,他们所获得的财产是监护人。
另一种误解觉得,未成年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随便支配其财产。对于第一种误解,现在专业工作者已基本形成共识:未成年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具体的原因如下:一是依据国内《民法通则》的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当然具备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权利能力;二是从《继承法》等规定看,未成年人有独立于监护人的独立继承权;三是《合同法》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益的合同是有效的;四是依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监护人的要紧监护职责之一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也是佐证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要紧法律依据;五是《民法通则》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别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成本。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合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也说明未成年人是享有独立财产的,不然,“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成本”无从提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