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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或撤销之诉的法理剖析

www.xpmcr.com 2025-12-20 法律综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或撤销之诉的法理剖析

作者吕国华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协议签订后又反悔的,假如未经行政裁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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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律师,在长期办理拆迁案件的过程中,接触了很多被拆迁人,他们对法律常识知道不多,聘请律师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有待提升。广大的被拆迁人面临很多困惑:在拆迁过程中,自己应当注意哪些地方?有什么权利?面对非法拆迁或者野蛮拆迁,自己可以干什么?是不是要在不适当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其中的一个关键的困惑就是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又反悔的,能否提起诉讼需要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对该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本文的写作目的和基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子承租人就补偿安置所涉及的事情达成的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备民事协议的法律性质。因此,可以被《中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在长期的拆迁法律实务中,笔者常常接到关于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后能否反悔能否通过诉讼维护权益的咨询。笔者觉得,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子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双方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否变更或撤销也就成了民事关系形成后能否变更或撤销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事关系形成后,可以就有缺陷的民事关系进行权利救济,因此,在某些状况下,可以需要变更或撤销民事关系。如此,变更或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就有了法律依据。

变更或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为以下几种状况:

(一)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假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子承租人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子承租人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具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选择权。假如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

(二)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中的任何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具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选择权。假如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

(三)欺诈。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以欺诈的方法,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理论上受损害方可以是拆迁人,也可以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但实践中多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选择权。假如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中的任何一方受损害,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

(四)胁迫。一方以胁迫的方法,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以胁迫的方法,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理论上受损害方可以是拆迁人,也可以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但实践中多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选择权。假如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中的任何一方受损害,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

(五)乘人之危。一方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理论上受损害方可以是拆迁人,也可以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但实践中多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选择权。假如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中的任何一方受损害,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

中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其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行使撤销权;(二)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了解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我们的行为舍弃撤销权。”国内合同法明确了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几种状况,由此,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成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但实践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不是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能否受国内合同法的调整,曾存在重大争议。有些学者觉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合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不具备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当事人不可以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上的变更或者撤销民事合同的法定事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种看法一度占据主流。但,伴随拆迁法律实务经验的积累,伴随民事法学研究水平的提升,学人和实务界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的理解也愈加深入和客观。在1990年代初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合同的性质已经基本得到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具备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已经得到认同。国内当时的的法律和司法讲解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之诉和撤销之诉开辟了绿色通道。依据1993年11月24日法复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在城市房子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子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址、搬迁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据此,大家赞同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建议,即房子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可以看出,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无论是已经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补偿安置争议,不论是不是经过行政裁决,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该司法讲解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也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视为民事法律关系。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利益相对平衡。但,到了1990年代中后期,伴随国内城市建设的提速,天平开始向拆迁人一方倾斜,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维权的通道开始愈加狭窄。依据1996年7月24日法复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子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子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有关房子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子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子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司法讲解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没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经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视为行政法律关系;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行政裁决,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的视为民事法律关系;将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子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但该司法讲解并未明确规定,对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后,双方自愿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怎么样确定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笔者觉得,对于此类案件,假如当事人不是对行政裁决提起诉讼,而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也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此看来,虽然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维权的通道少了,困难程度大了,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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