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日,刘某与兰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刘某从该月起连续8个月、于每月5近日分别向兰某价格值40万元的指定农商品,兰某则需要在每月8近日向刘某付清当月的货款;假如一方违约,每次需要向他们支付6万元违约金,他们还有权决定是不是解除合同。元月,兰某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直到28日仍未付清当月的货款。恰逢该类农商品的销价格格有上升的趋势,刘某遂需要兰某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解除与兰某的《购销合同》,可兰某死活就是不认可,刘某只好诉至法院。
????
????审理中,就刘某能否同时需要兰某依约支付违约金,并解除《购销合同》,出现了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适用违约金是为了制裁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也应当通过支付违约金加以制裁。解除合同则是合同赋予守约方的另一种权利,即是以违约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须违约存在,便是条件收获。故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种建议则觉得,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只能择一行使。
????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是:
????1、国内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违约导致损失的提前确定。理论上觉得,违约金有补偿性、惩罚性两种,补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的弥补,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在这里是不能同时适用的;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戒,不以损失是不是存在为依据,也只有在惩罚性违约金中,才存在惩罚违约行为与解除合同并存。国内《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肯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办法,但如约定违约金低于导致的损失,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约定违约金过高于导致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合降低。其中说明,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处分权虽应遭到尊重,但并不是没度,而是不可以“过高”或“低于”,即违约金只不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损失的事前预定,国内所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而不是惩罚性违约金。
????2、要想获得全部补偿性违约金需要以继续履行合同为首要条件。补偿性违约金包含了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直接损失及可得性利益损失,可得性利益只有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才能产生。假如刘某选择解除合同,合同将不再履行,作为补偿性违约金损失之一的可得性利益便不复存在,也就不可以得到合同履行完毕时才能产生的可得性利益。兰某则不应赔偿刘某的该可得性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刘某要想获得全部的违约金,就需要履行合同。
????3、解除合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合同法》规定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弥补手段,并有权需要赔偿损失。”其中表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一种包含返还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损失也只是指直接损失并不包含可得性利益损失。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包含支付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刘某要想解除合同,就不可以获得全部的违约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