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产品经济的飞速进步,绝大部分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法完成的。近年来,合同签约率逐年增加,但合同履约率却非常差,违约率比较高,拿订立合同当儿戏,不严肃,不负责任的工作办法时有发生,只有从严制裁违约,有力地保护守法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序地进步市场经济。因此,违约金规范就成为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它是保障债权达成及债务履行的要紧措拖。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他们支付的肯定数额的资金,其具备以下法律特点:
1、违约金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它主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的方法之一规定在合同中,也不排除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对违约金进行专门的或补充的约定。
2、违约金是违约时支付的肯定数额的资金。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对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约定。
3、违约金是对承担责任的一种约定。从国内合同法有关违约金拟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非常难准确把握,给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现提出以下几种弊病与读者商榷。(一)《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他们导致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等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含合同发生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他们导致损失的,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越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导致的损失。”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假如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假如以违约方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国内《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标准。从公平角度考虑,假如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致使的损失不可以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预见程序的需要更是富于弹性的范围,对预见程度的界定好像只能具备形式意义。因此,违约方可以很便捷地倡导损失是其没办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从而逃避法律制裁。(二)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规范,在实践中非常难学会。从国内《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状况向他们支付肯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低于导致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导致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合降低。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依据违约状况而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导致的损失,而不能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其次,假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合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质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合同法》第114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质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合降低。”即一般高于实质损失的则无权请求降低,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其次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肯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状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肯定的惩罚性。但具体到违约金问题在法律具体实践中却还有不少争议。假如觉得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是不是和在何种程度,何种状况下,允许法院对其金额做出调整。其次,从理论来讲,假如承认违约金带有惩罚性的,则就应该允许法院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其标准怎么样学会,类似问题的解决在合同法中没准确答案,具体操作起来无所适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