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的提出
关于社会保险纠纷应怎么样处置,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建议觉得,社会保险纠纷应作为案件处置。《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实行国家有关薪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根据劳动争议处置。该条例的讲解注明,“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含工伤保险、医保、生育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显然,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第二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第二条作了扩大讲解,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协议过程之中。
另一种建议觉得,社保纠纷应通过行政渠道解决而不适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置。其理由是国内现在推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险五类。这类社会保险都是由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概念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概念务,劳动者觉得用人单位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渠道解决,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上述认识上的不同,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的处置方法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觉得,存在上述争议的重点在于对社保纠纷的性质理解不同。本文欲从剖析社保纠纷的性质入手,找出处置此类纠纷的合理路径。
2、社会保险纠纷性质剖析
(一)社会律关系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生育、年老、患病、伤残、死亡等缘由导致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与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规范。社会保险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这四方主体,这里主要讨论以下三方主体间的关系:
1.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劳动者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同时也负有缴纳义务;而依法收缴和发放社会保险金则是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的职责所在。
2.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收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而非直接向劳动者履行支付义务,双方没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社会保险纠纷的类型和性质
司法实践中,容易见到的社保纠纷有四种:
第一,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用人单位赔偿因其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包含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和医保赔偿纠纷。
第二,参保纠纷。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劳动者需要打造社会保险关系的纠纷。
第三,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指社保关系打造后,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交费义务的几种表现形式,是社会保险费缺陷缴纳行为。
第四,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
上述纠纷,从表面上看,都是因用人单位违法或违约行为引起,纠纷的双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备非常明显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特点,因而大家以往不加区别地将它们当作劳动争议。事实上,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剖析,以上纠纷在性质上是完全不一样的,第一种是劳动争议,后三种是行政争议。
1.社会保险赔偿纠纷性质上是劳动争议。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含劳动者)缴纳的具备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劳动者只是国家规定的直同意益人,是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在法定情形没出现前,只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的利益受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了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就具备了实质的诉权,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依法是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及诉讼方法解决。
2.参保纠纷、因缺陷缴纳行为引起的纠纷及保险金发放纠纷都属行政争议。对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等缺陷缴纳行为及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是行政争议,司法实务界已形成共识,但在参保纠纷的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建议觉得,此类案件与上述两种社会保险纠纷不同,因尚未参加社会保险,其争议主体只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涉及有关行政部门,不是行政争议。
本文觉得,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样既是用人单位的法概念务,也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对于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不只有权进行追缴,而且应当进行追缴,其不追缴就是一种失职。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也是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表现,应属行政争议。但在参保纠纷中,总是涉及一个首要条件问题,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假如存在,则是劳动争议。
3、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置方法
(一)行政处置方法
从对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剖析中可知,对于社会保险参保纠纷、因缺陷缴纳行为引起的纠纷及保险金发放纠纷这三种纠纷均应使用行政处置方法,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理由如下:第一,社会保险成本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可以发挥业务娴熟的资源优势。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交费单位的交费状况、用人状况、薪资变动状况、每年的交费基数等,都有比较准时、充分的认知和娴熟的业务技能与认知能力保障,它们能随时发现交费单位违法缴纳保险费的状况。第二,社会劳动保险成本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符合社会保险关系正常化、规范化长期进步的趋势和规律。
(二)司法救济方法
司法实践证明,不区别各种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而将它一概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成效不理想,弊病不少。第一,判决很难明确、具体。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是依据劳动者的月薪资总额计算的,因为劳动者每月薪资总额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当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时,判决主文很难对每月应补交的社会保险险种及其数额、补交时间逐一明确。而且,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核定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所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能不笼统地判决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费,而将补交的具体数额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核定。第二,判决很难实行,有损司法权威。因为社会保险纠纷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判决的实行需要有关有关行政部门的帮助。现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可补交的险种、补交的时间等很多方面存在分歧。致使判决很难实行。第三,不利于准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社保纠纷作为劳动争议寻求司法救济,需要经过“一裁二审”的漫长过程,即便其诉讼请求最后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结果还是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若由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置,不仅能够防止“一裁二审”的复杂过程,当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置不服时,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对其合法权利并无损害。最后,与国家推行社会保险的政策不协调。劳动法虽然早在1995年就提出了社会保险统筹问题,但因为各地经济进步水平不同,社会保险规范在各地落实状况参差不齐。大家在拓展社会保险费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应当尊重这类历史和近况,但因为司法的特质,人民法院在处置具体争议时,又需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没办法顾及政策的灵活性。因此,由人民法院以审判的方法解决国家政策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并不适合。
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在适用司法救济方法时需要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具体包含两种情形:
1.对于社会保险赔偿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2.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置不服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社会参与和监督的方法
对社会保险纠纷的解决更要健全咨询、听证、投诉、争议处置的舆论监督规范,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来,使其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导向。要充分发挥大众媒体有哪些用途,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度和广度。结合劳动保障工作重点、实行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积极向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打造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网站、咨询热线电话和专门的咨询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用人单位了解怎么样依法行事,使劳动者了解如何依法维权,这将从源头上降低社会保险纠纷的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