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是国内第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在借鉴了两大法系的规定的同时,也具备鲜明的自己特点。但,该法仍然存在着一些缺点,特别在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仍待澄清。信托财产信托法所有权归属2001年十月推行的《信托法》是国内第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健全国内的法律规范,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备积极的意义。国内《信托法》的大多数内容借鉴了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但又有一些规定极具自己特点,为国内所独创。譬如国内《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的设定,国内确认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而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日本,虽然对受托人还是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尚存在争议,却均不觉得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尽管该法富有革新性,在应用于实践时也遇见了一些问题没办法解决,一些学者在一定该革新的同时,也对这一规范的设计提出了质疑。因为国内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国内法系对信托的有关规定,因此要分析国内的立法特点,有必要先对两大法系的有关立法知道一些。1、信托的定义及两大法系的立法冲突信托最早起来自于英国,刚开始的原型是农民为了回避封建领主对土地的控制而创设的用益规范,随后在此用益上再设置的一项用益,被后来的衡平法院承认并称为“信托”。有学者将信托概念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为了一些人的利益处置他所控制的财产。”由于受托人要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控制、管理、处分委托人交给他的财产,而不对该财产获得所有权。上述权能无从实行,所以根据普通法院的认定,受托人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的地位。他是不是根据约定将信托财产或其收益出货给受益人,仅凭其个人意愿。对于他的所有权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道德上的,而受益人无权向普通法院提出任何强迫受托人履行其承诺的诉讼。后来,衡平法院介入,以正义与良心的名义,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投资理财产的义务具备效力。并赋予受益人依衡平法院程序请求受托人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从表面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真正能享受该财产权利的却是受益人。所以在英国,信托财产有两个所有权人,即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而受益人则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由于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规范,其所有些规范设置都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展开的,而信托财产的归属又影响到这种财产管理达成的可能,所以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当然享有信托财产的有权。同时,由于受益人受衡平法的保护,对信托财产也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就是英美法系针对信托创设的“双重所有权”规范。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规范均来自于英国信托法或由英国法演变而来的美国信托法,但由于国内法系没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定义。其“一物一权”所有权制遭遇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定义时。致使国内法系信托规范的立法依据变成了立法者与学者们一同的难点。在国内法系地区内除国内外仅日本、韩国与国内台湾区域有信托法,而日本信托法又是其他几个国家的主要参考对象。虽然日本的信托法没明确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法条中却也规定设立信托时要“实行财产权转移”,即由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而有些日本学者就将这种转移的结果讲解为“使受托人获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为此,日本学者在讲解信托财产的归属时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独立权利说等。但这几种学说套用民法的物权理论讲解时都会出现如此或那样的缺点,没办法像“双重所有权”说那样可以完美讲解信托规范。不过,近期日本学者**正俊教授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觉得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依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在目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备相当的讲解力。除此之外,与英美法系信托法不一样的是,国内法系的信托立法强调委托人的权利保护,并确认委托人为信托关系的利害关系认之一。而英美法系信托法不觉得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由于尽管信托是委托人设立的,但信托的利益是归是受益人的,况且在英美法系中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财产就不再由委托人控制,而由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2、国内立法的借鉴及特点前已述及,国内信托法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国内法系的信托立法,但同时也有我们的革新。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上,国内的规定与两大法系的立法都不相同。国内《信托法》第2条。第7条均从不一样的角度规定了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第2条规定如下:“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将它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我们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条文可见,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而将财产“委托”于受托人的。这与日本立法中的“实行财产权转移”不同,财产权转移包含了所有权的转移,而“委托”,可以说并不含带转移的意思。第7条的规定则更是明确指出了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设立信托,需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需要是委托人合法所有些财产。”国内之所以规定信托财产仍是委托人。立法设计者可能是为了使国人在传统的财产理念上较容易地同意信托。既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又兼顾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权利的保障。同时,纵览整个信托法不难发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突出委托人的地位而限制受托人的权利,这是受国内法系立法影响的原故。甚至在某些程度上。国内对受托人权利的限制更为严格。诚然,立法者是有很多考虑的。尽管70年代末期国内就有信托公司出现,但彼时的信托业务多为金融业务,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到了现在信托规范才渐渐开始与人民平时生活接轨,也可谓是新生事物,所以和不少其他法律的颁布一样,信托法虽然要构建一个信托规范运行的框架,但其所处的社会、经济背景还不稳定和成熟,大家关于信托法律规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还很有限。而整体的信用规范也有待成熟,所以在立法时就不可以那样放开手脚。而只能依据国内自己的特点探寻当地化的立法模式。尽管探|索本身值得主张。但因为移植与当地化的结合不够紧密,在应用于实践时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3、国内信托法在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的立法缺点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这一立法革新致使国内的信托立法较他国的信托立法而言颇具标新立异之举。虽然在国内,受托人尚不可以取得立法者的全部信赖,同时立法者可能也担忧委托人会借助信托来避免法律,以逃避债务和税收等,所以才这样设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旨在充分保护信托各方面关系人的利益。但无论从信托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如此的设计都存在着非常大的缺点。第一,由于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受托人只不过同意委托人的“委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种规定致使信托本文为全文原貌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原版全文|||与委托很难区别。由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应能以我们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同意“委托”时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两者的权限是完全不一样的,这样看来,国内的信托只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除此之外,这种立法设计还致使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没了法律依据。在传统的信托规范中,为了达成对信托的有效运作,如上所述,受托人常以我们的名义独立处置信托财产。假如对处分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处分行为失去了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处分,这也是有悖于信托基本原理的。第二,该规定在实践应用中也出现了缺点,即这一规定也没办法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国内信托法第8条规定信托可以由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但设立信托的遗嘱毕竟是在委托人死亡之时才生效的。信托由此产生。而已经死亡的委托人当然不可以再继续享有包含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利,此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又该归是哪个呢?对于这个问题该规定显然没办法讲解。笔者觉得国内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过于极端,由于信托正是因为其富有弹性和开放性,才能容纳各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而对于这种弹性规范的理解也应该是弹性的,不可以只不过将国内法系的物权规范生搬硬套。正如日本学者新近提出的看法“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国内法系之所以赋予所有权四项权能,其目的也在于使财产发挥更大的功用,而允许权能一定量上的离别。因此,委托人完全可以将财产出售给受托人,但他只拥有处分权,其受益权则由受益人享有。除此之外,尽管以保护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目的,立法将财产权确觉得委托人享有并无过错,但基于法律应具备前瞻性,这样规定实有不妥。立法者可以从相应的配套规范中探寻规制各方利益的手段和方法。对于规范信托规范的法律,则应当使其名副其实,不然为了使信托规范能更好的推行而颁布的信托法到头来变成了妨碍其在经济社会进步的绊脚石。岂不南辕北辙?4、小结信托财产作为信托规范的核心,其归属性关系到信托规范的顺利推行。因此,国内信托法中有关的不足之处还有待成熟和健全。除此之外,因为国内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完善和信誉紧急缺失是制约国内进步信托规范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因此,只有同时也加大有关配套法律规范的规制,完善市场信用体制与法律的正确规制双管齐下,才能真正使国内的信托规范渐渐被认可并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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