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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被修改]

www.qhwqkj.com 2026-02-28 法律综合
天津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被修改]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发文单位:天津人民政府

文号:天津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发布日期:
1995|7|7

实行日期:
1995|7|7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进步,规范文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买家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需要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地区内推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拿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方法侵害买家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不真实价格信息,诱骗买家;

(二)采取不真实的打折价、打折价、处置价、最底价等方法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买家同意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减少水平等方法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成本;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以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获得的非法收益:

(一)产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越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价值率超越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价值率;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越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越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价值率,超越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产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率和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原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的关系;

(二)市场供应求购情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

第九条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率,以其社会平均本钱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拿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产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率和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按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拿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提供不出拿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依据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均拿货价格,认定其拿货价格。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职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职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非法所得不可以退还的予以没收。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实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帮助价格管理部门推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八条对妨碍物价检查职员实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市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拟定推行细节。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讲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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