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青岛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4|12|6
1994|12|6
失效日期:
1997|8|16
第一条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买家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角逐,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进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根据国家规定的分工,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一)假冒别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冒用别人产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字、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准则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
(五)销售超越用期限、失效或变质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标准与实质不符并且不具备应有用性能产品的;
(八)对使用方法不对容易导致产品本身损毁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许可证或登记证方可生产的产品,而无证生产或已获得的许可证或登记证失效的;
(十)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产品名字、企业名字、地址、商品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号码、商品批准文号、商品水平检验合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字及含量、生产日期、安全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根据规定应有中文说明的产品而未备中文说明的;
(十一)擅自用别人知名产品特有些包装、装璜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属处置品(残次品、等外品)而未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地方标明“处置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二)支持、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帐号、商标、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代订合同的;
(四)对明知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提供设施、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中介服务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假冒伪劣产品由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认定假冒伪劣产品需要测试的,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测试机构测试。测试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测试结论。因测试技术需要,不可以在规按期限内作出测试结论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合延长,但最长期不能超越十日。
第七条测试机构对认定假冒伪劣产品的测试,按规定收取测试费。
经测试机构测试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其测试费由违法行为人负担;不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其测试费从办案单位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审察,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重复处罚。
主管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0日内作出处置决定;在规按期限内不可以作出处置决定的,经区(市)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合延长,但作出处置决定的时间总共不能超越90日。
第九条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职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及案件时,可以分别不同状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职员;
(二)查看、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行为人说明涉嫌假冒伪劣产品的来源和数目;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产品;责令行为人中止销售并不能转移、隐匿、销毁该产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有关的场合、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涉嫌假冒伪劣产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调查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关的活动。
行政执法职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及案件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行使责令中止销售和查封、扣押等职权时,需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责令中止销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能超越30日;明示安全用期限不足30日的,不能超越安全用期限。因测试技术需要,不可以在规按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合延长实行强制手段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越十日。
经认定不属假冒伪劣产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结论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手段。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看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往来款项,需要中止支付有关违法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对没收的假冒伪劣产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产品,在3个月内没办法找到违法行为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处置。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产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置,并公告违法行为人。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按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的名字(名字)、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名字、假冒伪劣产品名字和测试结果。
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打造档案。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时,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条件和服务者在本行政地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通报状况,帮助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除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另有规定的外,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没办法计算的,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产品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置外,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产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重压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要紧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置外,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数目较大的;
(三)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已导致别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强迫别人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产品及其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状况的。
第十九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受前款处罚的,2年内不能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状况的;
(二)检举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手段,有效地预防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风险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