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重点在于涉案房子于2013年8月13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拆除时,被告人均在刑事拘留期间,未在实行现场,二原审被告人没办法推行阻止拆迁的行为,未导致裁定不可以实行的紧急后果。
案例索引冀刑再7号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1日,承德县头沟镇政府分别以吴青山、吴青和为被告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4月26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以侵权纠纷立案。同日,承德县头沟镇政府向法院提出先予实行申请。
2013年4月28日,承德县人民法院未经开庭即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334、1335号先予实行民事裁定,限定吴青山、吴青和于2013年5月5近日将位于南沟村的房子及地上附着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吴青山、吴青和未在该裁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子及地上附着物,期间吴青和将法院张贴的实行公告撕掉。
2013年7月30日,承德县人民法院分别对吴青山、吴青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各罚款十万元,拘留15日。
2013年8月十日,承德县人民法院将吴青山、吴青和拒不实行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
2013年8月9日,吴青山、吴青和由司法拘留转为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3日,在吴青山、吴青和被刑事拘留期间,承德县人民法院将吴青山、吴青和在南沟村的房子拆除。头沟镇政府因被告涉案房子及地上附着物已被拆除,于2013年十月22日申请撤诉。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十月22日作出承民初字第1334号、133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法院觉得
对于原审被告人吴青山、吴青和未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子及地上附着物与吴青和将法院张贴的实行公告撕掉的行为,承德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决定对吴青山、吴青和各罚款十万元,司法拘留15日,并已实行;原审认定吴青山、吴青和拒不实行法院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情节紧急。本院觉得,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
1、承德县人民法院该先予实行裁定并不是最后确定权利义务裁定。
2013年4月28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334、1335号先予实行民事裁定,在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吴青山、吴青和犯拒不实行裁定罪判决之前,承德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十月22日作出了赞同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撤诉的裁定。先予实行裁定并不是最后确定权利义务的裁定。
2、原审认定吴青山、吴青和拒不实行法院生效裁定情节紧急依据不充分。在吴青山家里搜查出的汽油,其称是给摩托车加油用的,有合理讲解,认定其专为“自焚"筹备依据不足;吴青山、吴青和虽然在实行过程中存在肯定的言语威胁和撕毁法院公告的行为,但涉案房子于2013年8月13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拆除时,吴青山、吴青和均在刑事拘留期间,未在实行现场,二原审被告人没办法推行阻止拆迁的行为,未导致裁定不可以实行的紧急后果。原判认定吴青山、吴青和拒不实行先予实行民事裁定情节紧急证据不足。
本院觉得,原裁判认定吴青山、吴青和犯拒不实行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审被告人吴青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裁判认定吴青山犯拒不实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吴青山无罪的辩护建议与吴青和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拒不实行裁定罪的辨解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河北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建议判决吴青山、吴青和无罪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1、撤销河北承德中级人民院(2017)冀08刑再4号刑事裁定、(2015)承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承德县人民法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2、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青山无罪;
3、原审被告人吴青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