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甲公司创建于2022年。王某于2023年5月薪职甲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
2023年11月,甲公司向王某出示《劳动合同》一份,需要王某签订。该合同封面所载日期及签订日期均为2023年5月,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并对试用期、薪资标准等进行约定。王某自述因其多项权利未在合同中体现,故与公司领导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甲公司违法辞退。甲公司称该合同系于2023年11月提交至王某,但王某不认可签订。
2023年12月,甲公司向王某短信发送《终止劳动关系公告书》,载明王某于2023年5月薪职甲公司以来,甲公司多次催促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将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请王某于2023年12月前办理工作、物品的交接,结清薪资,并办理社保的转移等辞职手续。其并将该公告书向王某邮寄,邮件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3年12月被退回寄件人,王某于2023年12月签收该邮件。王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其社保由甲公司缴纳,交费基数为四千二百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每月个人交费额共计三百余元;2023年12月,其社保由乙公司缴纳。王某称2023年12月其社保被甲公司减员后,自行探寻乙公司为其代缴了当月的社保。起诉前,王某以本案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审察后,于2024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王某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甲公司未提起诉讼。王某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两万四千元,与依法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薪资差额八万元。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2023年11月甲公司曾提出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拒绝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王某称其被甲公司降职降薪在先,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系非法辞退。甲公司称因王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第一,王某2023年11月薪资根据以往标准发放,并未明显减少;状况说明仅载明王某及甲公司存在薪资纠纷。故本院对其被降职降薪的倡导不予采信。第二,依据王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王某至少有权处置甲公司普通职员的招聘、解除劳动合同、薪酬等事宜,应拥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即便如王某所述,黄某由甲公司直接管理并代为行使人事决定权,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黄某或甲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综上所述,甲公司以王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倡导甲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没法律依据。甲公司于2023年11月向王某出示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23年5月,系倒签劳动合同,与《中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但王某作为公司高管,负有人力资源管理职责,应拥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甲公司向其出具劳动合同后需要签订正确日期的劳动合同,故其需要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二倍薪资差额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1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本院以其2023年6月至11月应发薪资核算其月平均薪资(实发薪资+社保个人交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王某和甲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王某医保个人交费额,因王某的养老保险基数四千二百元低于其应得薪资,故本院以四千二百元为医保基数,根据2%的交费标准计算其医保每月个人应缴金额为八十四元。经本院核算,王某倡导的月平均应发薪资低于法律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劳动仲裁裁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一万二千余元,该金额高于王某月平均薪资标准,但甲公司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同该仲裁结果,其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一万二千余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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