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的报酬支付
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首要条件条件。
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尚需小心的是只须合同成立即可,至于合同生效与否在所不问。比如,附条件的合同成立后,因条件未达成而未生效,不可因此而觉得居间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假如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可以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可以请求支付报酬。
因为居间合同可以随时终止,有时不免会发生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就此状况,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由于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首要条件。
委托人是不是给付居间人报酬及其支付数额,原则上应根据居间合同约定。这里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的,假如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人的报酬没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清楚,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假如仍然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约,或者商业买卖习惯来确定;假如还是解决不了,可以参考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很多缘由,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与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原因,合理确定。
报酬的给付义务人。在报告居间的场所,因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因此,居间人的报酬,应当由委托人给付。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不只向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约机会,而且还要找第三人促成合同订立,因为有了居间人的中介活动,致使委托人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了法律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都因此而受益,因此,通常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外,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应由因媒介居间而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与第三人双方平均负担。
中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依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成本,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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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当事人名字或者名字、住所;
中介服务项目的名字、内容、需要和标准;
合同履行期限;
收费金额和支付方法、时间;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
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