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系原告村集体家庭承包经营户。首次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庭户并未获得案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块为其他农户承包。原告村集体对家庭承包的承包地块进行调整。该次调整原告将上述地块收归集体,不再承包给农户。由于被告李某时任组长,其便自行耕种上述地块至2022年该地块被征收,同时缴纳国家收取的有关税费。原告村集体也未将上述地块发包给被告家庭户。被告李某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书面决议通过,将上述地块填写在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时任原告村集体负责人李某二未经认真审核,便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XX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被告对上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对征收上述地块的补偿款分配问题没办法达成共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觉得此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村集体能否就本案提起诉讼。二是案涉《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是不是有效。
法院审理:灵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本身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有法律没规定村集体组织提起诉讼需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撤销XX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上述两地块有关的登记。依据《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只不过确认权利,而非设立权利。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为证权性登记,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帮助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本案第二项请求是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民事行为的发生在民法典推行以前,依据有关条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的土地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发包给被告,2017年政府组织确权工作时,被告将案涉田块写在了承包合同上,并经时任原告村负责人签字,但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负责人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状况下,无权将原非是被告承包地的案涉田块发包给被告,被告作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知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将涉案田块填在承包合同上,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没有被告作为善意相他们需要特别保护的问题。由此,原告倡导其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与案涉地块有关的承包内容无效,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案涉《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帮助原告完成变更登记,注销承包证。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于一审的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表示认同,同时二审过程中原告亦提交了新的证据佐证其诉讼倡导,二审法院对其新的证据予以了认同。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