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2003]民三他字第1号发布日期:2003|11|4
实行日期:2003|11|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角逐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回话如下:
1、赞同你院关于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的建议。
2、赞同你院关于在先获得企业名字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用我们的企业名字,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建议。企业名字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字经核准登记将来,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别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用企业名字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别人登记同一名字、禁止别人假冒企业名字等民事权利。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历史状况和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用简化名字与字号的状况,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过去在商品上用“张小泉”或者“上海张小泉”字样的行为不适合认定侵犯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合法权益。以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应当在产品、服务上规范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字。
3、用与别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字或者名字中部分文字,该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征)又与注册商标核定用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别人驰名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种行为予以制止。从你院请示报告中所陈述的查明事实看,本案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成立在先且其字号的知名度较高,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公司系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与别人合资设立,且“张小泉”文字无论作为字号还是商标,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都是有长期的历史缘由。因此,请你院依据本案存在的上述事实与本案被告是不是存在其他不正当角逐行为等全案状况,对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公司用“张小泉”文字是不是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角逐及赔偿等问题,依法自行裁决。
以上建议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