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重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也非无事生非,行为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辱骂其妈妈而与被害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并不是借题发挥,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备肯定的引发责任,故不应当认定寻衅滋事。
案例索引乐中刑初字第194号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30日15时许,王某丁开车经过水口镇雷坝村10组村道时,因道路狭窄其车将王某某家栽在路的木桩损毁。王某丁夫妇与王某某及其妈妈魏某某在村道协商时,魏某某说了一句话“事情不大,就像上次脚被打的事情,就当被狗咬了一口”。被余某甲听见,因余某甲与魏某某有矛盾,在二人由此发生言语冲突中,被告人王某某与余某甲分别持“粪档儿”、砖块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双方被众人劝开后,余某甲返回家里拿一把锄头出来打王某某,王某某躲开后又与余某甲第三发生抓扯。王某某的家人及余某甲的家人闻讯后亦赶到事发现场参与抓扯,导致余某甲、王某某及魏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当庭履行。
法院觉得
《中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便殴打别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推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查明的事实,系被害人余某甲因感觉被告人王某某之母“含沙射影”而主动与王某某之母发生争执,而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制止被害人余某甲辱骂其妈妈而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主观上并不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也非无事生非,不应当认定寻衅滋事;此讲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推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被害人余某甲因听到被告人王某某之母在与别人协商解决问题时说的一句“事情不大,就像上次脚被打的事情,就当被狗咬了一口”,而与王某某之母发生辱骂,而后王某某为了制止被害人余某甲辱骂其妈妈而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并不是借题发挥,且被害人余某甲对于案件的发生具备肯定的引发责任,在肢体冲突中,余某甲也持砖头、锄头,双方都系处置纠纷不当,故也不符合此款规定;此讲解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推行殴打、辱骂、恐吓别人或者损毁、占用别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置处罚后,继续推行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王某某此前也未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争执,更没有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置处罚,故根据此规定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另外,就本案的证据来看,司法鉴别机关虽然对被害人余某甲的伤情作出了轻伤鉴别,但根据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别标准》的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内不可以自行愈合的为轻伤。
2014年5月16日,鉴别机构第三受理办案单位委托需对余某甲伤情重新鉴别后,发现所送材料不拥有重新鉴别需要,即所送材料没被害人余某甲左耳伤后六周的检查资料,该鉴别机构作出不可以进行该重新鉴别的说明。除此之外,根据2014年1月6日《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别标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别的,适用原鉴别标准。但根据《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而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余某甲的伤只存在耳膜穿孔,根据上述规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应是轻微伤,故对余某甲损伤为轻伤的鉴别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余某甲的损害后果为轻伤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不可以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乐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