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具备法定性
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不能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设立。此为各国民法之通例。但在英美法中,在有的场所亦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其不同于债的其他担保方法的一个要紧特点。如抵押权、保证,定金等均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拥有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在中国,对留置权法定性的认识存在着分歧。
留置权具备物权性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在中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觉得留置权具备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根据合伺约定一方占有他们的财产,他们不根据合同给付应对款项超越约按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依据这一规定,第一,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拥有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能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只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倡导,第二,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获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越约按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留置权具备不可分性
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备不可分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能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功用。
留置权具备从属性
留置权达成时,留置权人需要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时。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故留置权从是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这种从权利为从物权,而非债权。有人觉得留置权为从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留置权的从属性表目前以下三点:第十,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首要条件。这是留置权在成立上的属性。留置权是债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可以成立,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留置枚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如在主债权人舍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需要返还受债务人,不能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其次,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