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事先舍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权利的约定是不是有效?
“不同看法
甲说:有效说
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所享有些实体权利,在合同中约定舍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是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应否定该约定的效力。同时,违约金本质上是商事买卖范畴的商事利益,商事买卖主体约定舍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应视为其对所参与的民商事活动的风险具备明确认知。
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也是商事主体参与市场角逐、作出商业决策的条件之一,对此司法干涉应当维持克制。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调整需要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进行,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的诉讼事情,当事人舍弃此项权利并不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乙说:无效说
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民法典》第585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事先约定舍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将可能使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民法典》第585条确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具备强制性规范性质,若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事先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