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能以公司资产为本企业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法律编制章节看,该规定是第二章的第二节及第三章的第三节对于董事和经理行为的限制。
新的《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别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能超越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质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质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能参加前款规定事情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四章的第二节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情需要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准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情进行表决。”第五节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供应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越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职员不能有以下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赞同,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别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别人提供担保。”
相比而言,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约明显增多,而且内容明确具体,特别地,公司为股东或别人债务担保的条约以“公司”的名义明确地出目前具备指导原则的第一章总则中,意义非同一般,这说明新的《公司法》在立法的本意和技术上,公司担保已经由对决策机构的限制上升到对公司行为的限制。
新《公司法》法律效力大
新《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列有担保的条约,而且这类条约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义务性需要十分明确,需要履行,不允许以任何方法加以变更或违反,所以这类条约已不只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行为的约束,而是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即合法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生效要件。假如担保协议违背这类规定,依据《协议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协议将被认定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