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酒店公司等偷税案
广东深圳盐田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深盐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深圳盐田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某某酒店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住×××,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1960年3月17日生,住×××,系某某酒店副总经理。
辩护人林某某、黄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
2002年十月23日起任某某酒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本案于200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远雄,又名张鹤腾,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为香港居民,住×××,捕前暂住×××。系某某酒店实质投资人,任职总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2005年2月4日被批准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念军,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传清,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捕前暂住×××。
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期间任某某酒店财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洪,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荣华,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佩珀,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审计处退休干部,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任某某酒店财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看守所。
辩护人吕伟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丽蓉,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捕前暂住×××。
1999年3月起在某某酒店财务部工作,其中2001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任职该部会计主管,2004年2月至6月任职该部副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看守所。
辩护人肖虹,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桂美,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捕前暂住×××。
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某某酒店财务部任职会计。因本案于200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燕,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捕前暂住×××。
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某某酒店财务部任职会计。因本案于200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看守所。
辩护人冯海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0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某某酒店公司、被告人张某、张远雄、贺传清、莫佩珀、甘丽蓉、王桂美、张燕犯偷税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4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京怀、蔡舒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酒店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娟、被告人张某、张远雄、贺传清、莫佩珀、甘丽蓉、王桂美、张燕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某某酒店在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的经营期间,由被告人张某、张远雄授意被告人贺传清、莫佩珀、甘丽蓉、王桂美、张燕在总账以外再伪造假账,并据此少列收入的假账向税务机关进行不真实纳税申报。深圳某某酒店公司偷税总额为34110558.63元人民币。其中2001年度偷税8539993.35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率达70.43%;2002年度偷税10817940.47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率达78.35%;2003年度偷税10867032.27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率达80.78%;2004年1|6月偷税3885592.54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率达65%。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别结论和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觉得被告单位某某酒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张某、张远雄、贺传清、莫佩珀、甘丽蓉、王桂美、张燕作为该单位偷税中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亦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予以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觉得,被告单位某某酒店已退缴全部偷税款、各种附加费税、滞纳金和部分罚金,建议对该单位从轻处罚,并相应地对本案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还有投案自首情节,亦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积极筹款清偿了全部偷税款、各种附加费税、滞纳金和部分罚金,因此,可对被告单位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认罪,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酒店偷税总额为34110558.63元是由深圳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数额而来,但该局并未学会被告单位完整的会计凭证,因此,该偷税数额不准确。
2、被告人张某自2002年十月23日起才担任某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某某酒店此前的偷税行为与其无关,不应将此前的偷税数额计入张某的犯罪金额内。
3、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的情节,且其本人未从偷税中牟取私利,因此应付其从轻处置,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远雄认罪,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张远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取保候审期间,积极筹备资金补缴某某酒店所欠税款及罚款,弥补了国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被告单位某某酒店也有自首情节,因此,可对被告人张远雄从轻或减轻处罚。
3、从社会成效考虑,与被告人张远雄现确实不致再风险社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传清、莫佩珀、甘丽蓉、王桂美、张燕均认罪,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建议总结如下:
1、各被告人均系让人雇用,为人打工,并未替自己谋取薪资以外的其他私利。
2、各被告人只应付各自参与的偷税数额负责,其各自所起有哪些用途有限。
3、被告单位补交了全部偷税款、各种附加费税、滞纳金和部分罚金,国家遭受的损失已挽回,社会风险性不大,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4、各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不致再风险社会,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深圳某某酒店公司等偷税案 广东深圳盐田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深盐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深圳盐田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某某酒店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
经审理查明:某某酒店系被告人张远雄在1999年3月出资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种类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酒店成立之初,由被告人张远雄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后于1999年十月,某某酒店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张远华(被告人张远雄之兄),2002年十月,某某酒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远雄之弟,1999年十月起,担任某某酒店的董事)。被告人张远雄虽不再担任某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一直担任某某酒店总经理一职,负责某某酒店平时事务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被告人张某在任职某某酒店董事之时,也参与了某某酒店的经营、管理和决策。
在某某酒店成立之初,被告人张远雄、张某便决定某某酒店要参照龙华片区其他同等规模酒店的实质交税额进行纳税,而并不是根据某某酒店的实质经营收入进行纳税,因此,某某酒店财务部的员工就提出了“每月在某某酒店的实质账本之中,抽取出部分原始凭证,再做一本假账,并以此少列收入的假账向税务机关进行不真实纳税申报”的做法,被告人张远雄、张某赞同了该做法,某某酒店此后就以该做法实质纳税。被告人贺传清、莫佩珀、甘丽蓉、王桂美、张燕在某某酒店财务部工作期间,均了解某某酒店伪造账簿,隐匿记账凭证,向税务机关进行不真实纳税申报的做法,并依各自的职权、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工作,其中:被告人贺传清、莫佩珀在先后担任某某酒店财务部经理期间(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负责财务部全局工作,审核每月的《纳税申报表》,并在“财务负责人”一栏签字后,报送张远雄、张某审批;被告人甘丽蓉制作了2001年1至十月、2002年7月和8月的假账,并填制了2001年1至十月、2002年9月、十月、2003年1至12月的《纳税申报表》,甘丽蓉在2004年1至6月担任财务部副经理期间,负责财务部全局工作,审核每月的《纳税申报表》,并在“财务负责人”一栏签字后,报送张远雄、张某审批;被告人王桂美制作了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2002年9月至2003年6月、2004年1至6月的假账,并填制了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2002年11月、12月、2004年1至6月的《纳税申报表》;被告人张燕制作了2003年7至12月的假账。最后完成的《纳税申报表》绝大部分由被告人张远雄在“法人代表”栏签章,仅极个别的《纳税申报表》由张某签名。
2004年7月7日,深圳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某某酒店推行了税务稽查,在发现了某某酒店“在平时财务核算中存在设置两套账进行不真实纳税申报的违法事实”,且“涉税金额巨大”后,依法于2004年7月28日移送深圳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处置。
2004年9月16日,深圳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深地税稽字[2004]第42号《税务处置决定书》,责令某某酒店限时缴清“应补税款34110558.63元,教育费附加798032.79元,文化事业建设费3634522.49元,滞纳金9355310.56元,合计47898424.47元”。同日,该局还作出深地税稽罚字[2004]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某酒店“所偷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处以1倍罚款34110558.63元”。
2005年3月24日,深圳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深地税稽罚字[2005]第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深地税稽罚字[2004]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某某酒店“所偷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处以1倍罚款34110558.63元”的行政处罚调整为“处以0.5倍罚款17055279.32元”。
案发后,某某酒店于2004年10至12月期间,向深圳地方税务局宝安征收分局补缴了部分税款及滞纳金2022536.87元;又于2005年1至3月期间,向深圳盐田人民检察院缴交了剩余税款及滞纳金45889400.5元、部分罚款5055279.32元,该款已被盐田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5日移送深圳盐田地方税务局,并依法办理了补交税款手续,上交国库。即:某某酒店已经补缴了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的全部税款、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7911937.37元,与部分罚款人民币5055279.32元。尚余罚款人民币1200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未缴,但某某酒店也做出了详细的缴款计划,争取在一年内分四次缴清。
经深圳司法会计鉴别中心专项审计: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深圳某某酒店公司少交税款总额为人民币34110558.63元(营业税26601092.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6010.94元、企业所得税7243454.92元)。其中2001年度少交税款8539993.35元,占应纳税额比率达70.43%;2002年度少交税款10817940.47元,占应纳税额比率达78.35%;2003年度少交税款10867032.25元,占应纳税额比率达80.78%;2004年1|6月少交税款3885592.56元,占应纳税额比率达65%。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是在2004年8月17日主动到深圳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时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某某酒店偷税的犯罪事实。
2004年8月6日,被告人甘丽蓉、张燕在某某酒店副总经理杨某某的带领下,主动到深圳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同意了深圳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干警的问话,并如实供述了其了解和参与的某某酒店偷税犯罪的有关事实,其后,二人被依法采取了强制手段。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被告单位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有关变更登记资料,证实了被告单位的基本状况与有关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的状况。
2、深圳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取的某某酒店的文件《关于酒店高层人事调整公告》及有关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张远雄(张鹤腾)在某某酒店任职总经理,并负责公司全方位工作,对企业的经理管理有决策权。
3、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某某酒店出具的《关于贺传清等人任职的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状况与在某某酒店的任职状况。
4、深圳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移送深圳某某酒店公司涉税案件的函》、深地税稽字[2004]第42号《税务处置决定书》、深地税稽罚字[2004]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地税稽罚字[2005]第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该局将本案依法移送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并对某某酒店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状况。
5、深圳公安局计算机安全技术中心出具的深公网(鉴)[2004]41号《提取说明》及其附件,证实该中心从有关电脑上提取出某某酒店有关账目的状况。深圳某某酒店公司等偷税案 广东深圳盐田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深盐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深圳盐田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某某酒店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
6、深圳司法会计鉴别中心出具的深司审字[2004年]第65号《专项审计结果报告》,证实该中心同意有关部门委托,依法对某某酒店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应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2001年至2003年期间的应缴和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状况进行了审计与相应的审计结果。
7、分别经过莫佩珀、王桂美、甘丽蓉签认的《深圳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证实在案各被告人在某某酒店偷税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有哪些用途。
8、深圳盐田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深圳地方税务局宝安征收分局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深圳盐田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关于深圳某某酒店公司补交税款的证明》、某某酒店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了案发后,某某酒店已经补缴了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的全部税款、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滞纳金,合计47911937.37元,与部分罚款5055279.32元的事实,并对剩下的罚款12000000元做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
9、深圳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状况。
10、证人蔡思远、张远华的证言,证实某某酒店实质系被告人张远雄一人出资兴建,其二人并未实质出资,也不参与酒店的平时经营。
11、各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觉得,被告单位深圳某某酒店公司采取隐匿记账凭证、伪造账簿、进行不真实纳税申报等方法,偷逃税款计人民币34110558.63元,其中2001年度偷逃税款8539993.35元,占同期应纳税额70.43%;2002年度偷逃税款10817940.47元,占同期应纳税额78.35%;2003年度偷逃税款10867032.25元,占同期应纳税额80.78%;2004年1|6月偷逃税款3885592.56元,占同期应纳税额65%,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张远雄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指使、授意下属职员采取不法方法偷逃税款,被告人贺传清、莫佩珀、甘丽蓉、王桂美、张燕是被告单位不同时期在不同职位上从事纳税申报的直接责任职员,其明知被告单位采取不法方法偷逃税款,仍根据上级授意,推行了隐匿记账凭证,伪造账簿,进行不真实纳税申报的具体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张远雄、贺传清、莫佩珀、甘丽蓉、王桂美、张燕的行为也已构成偷税罪,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不准确”,与“被告人张某仅应付2002年十月23日未来的偷税数额负责”的辩护建议,本院觉得,公诉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不只有税务机关的审察认定,还有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别机构予以了审计,是在已经学会的明确的会计凭证的基础上所做出的认定,已经排除去未学会的或不清楚的会计凭证涉及的税项,因此,该偷税数额的确定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虽是2002年十月后才担任某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其从1999年十月开始就是某某酒店的董事,其本人和张远雄均供述张某从某某酒店成立之初就开始参与经营、管理、决策,因此,其应付本案中某某酒店自2001年以来的偷税总额负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有关辩护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远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自首情节,因此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对此,本院觉得,被告人张某的自首,是在另一主犯张远雄及其他几个直接责任人已经归案、公安机关基本学会了某某酒店偷税犯罪事实的状况下而做出的,更多地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因此不可以认定被告单位某某酒店具备自首情节,该辩护建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筹备资金补缴了全部欠税、滞纳金和部分罚款,基本弥补了国家遭受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张远雄起到领导、决策有哪些用途,是主犯,应付全部偷税数额负责;被告人贺传清、莫佩珀、甘丽蓉、王桂美、张燕听从上级指令,依各自职位职权,分别在不同时期参与了偷税犯罪,起次要用途,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甘丽蓉、张燕在受刑事强制手段以前,主动前往税务机关同意调查,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了解和参与的某某酒店偷税的基本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远雄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筹备资金补缴了有关款项,有好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传清、莫佩珀、王桂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建议,有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各辩护人均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觉得本案中,国家遭受的损失已经挽回,某某酒店仍在正常经营,作为一家拥有千余名职员四星级酒店,为当地经济的进步和就业等方面发挥了肯定有哪些用途,且本案偷税所得收益并未被私人分取,而是不断地投入到某某酒店的扩大规模和社会捐助中,各被告人确实不致再风险社会。对此,本院觉得各辩护人的建议合情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决定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1、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2、三款、第二十六条1、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第(一)、(四)项、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深圳某某酒店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055279.32元。
(已向税务机关缴交的罚款人民币5055279.32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张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张远雄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110558.63元。
被告人贺传清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莫佩珀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甘丽蓉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王桂美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深圳某某酒店公司等偷税案 广东深圳盐田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深盐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深圳盐田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某某酒店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
被告人张燕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欣美
审判员阮玮
代理审判员黄远兵
二○○五年5月19日
书记员刘凤
冯久莉
附法律条文
《中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公告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不真实的纳税申报的方法,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三款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置的,根据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依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风险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如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实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可以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一同犯罪中起主要用途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一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用途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将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我们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
第一条纳税人推行以下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
(四)进行不真实纳税申报;
第二条第五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遭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