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处置农村房子交易合同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多样化处置方法,有确认无效不予返还,有予以返还但酌情补偿等,均没办法从根本上解决因农村拆迁补偿所引起的很多诉讼。笔者觉得,对于农村房子交易案件的处置,采取宅地离别原则,依法确认农村房子交易合同的效力是可行的。
农村房子的自由流转是经济社会进步的需要。现农民向城市集中迁移和新农村建设的集中化,使农村劳动力大规模地进城和集中,使中国成为居住集中化、商业化、城市化的社会。然商业化的进步则致使农村房子交易日益频繁,城市化的进步则需要农民将闲置的农村房子进行自由交易,这是资源合理分配的市场规律行为。因此,宅地价值离别,符合社会进步的形式,让农民将它农村闲置房子进行交易,得以法律确认并加以规范。
法律并未限制农村房子的流转。国内《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的,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这样来看,因为农村宅基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块的,宅基地在一定量上具备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但却没禁止农村房子交易的法律规定,只对农户第三获得宅基地作出了限制。因此,可以将宅基地用权价值参照土地用权出让和出售程序进行核定。
在处置农村房子交易合同时,需要区别买受人的身份。如买受人拥有特定的村民身份,且从未申请过宅基地,可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买受人在向出卖方支付宅基地上建筑物的价款后,就可认定出售具备合法性;如已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宅基地,尚需购买本集体组织成员房子的除已支付的房子价款外,还应由集体组织向买受人收取肯定的土地收益。对于其他身份的职员购买了农村房子,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向买受方收取土地用成本的,买受方不可以获得宅基地用权,只获得房子的所有权。在拆迁安置时,买受方只能获得建筑物的价值,而不可以得到宅基地用权的补偿;出卖方也不可以获得宅基地用权的补偿,该补偿应是集体经济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