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当事人收到他们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第三组织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他们在庭审结束后作为反驳证据补交证据,法院应当第三组织证据交换,法院以该证据超越举证期限为由,拒不同意的,是适使用方法律有误。②《民法典》第851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因为技术开发合同等特定种类的合同内容冗杂,且总是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特定种类合同应使用书面形式。对于该特定种类合同,确实存在当事人依据买卖习惯等未使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假如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他们同意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杉源智能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宝安西乡街道宝田三路旺业工业园五栋三楼。法定代表人:罗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贫,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健本草健康科技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北区金华路33号中泰信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魏兴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杉源智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健本草健康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鲁健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6日询问当事人,杉源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贫、鲁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不公。原审法院采纳了鲁健公司超越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但未采纳其针对鲁健公司超期提交证据的反证。(二)原审法院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认定双方没有委托开发的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实质约定了开发内容,应支持杉源企业的诉请。鲁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订立,而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二)依据双方2020年1月9日聊天记录显示血压计系杉源公司已有商品,并不是依据鲁健企业的需要开发。(三)依据双方2020年7月9日聊天记录显示,杉源公司表示系一批一批生产样机,证明样机系其以往的商品,且样机背面的医疗注册证为2016年,证明该商品系2016年发布。杉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杉源公司起诉请求:
1.判令鲁健公司向杉源公司支付项目研发经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鲁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
2019年12月份,鲁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魏兴兰委托杉源公司为其研发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杉源公司依据鲁健企业的需要,安排企业的研发职员,招聘有关的技术职员,投入很多的人力、时间、精力、耗材,研发出一款符合鲁健公司需要的血压计,并于2020年4月15日将研发完成的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样机邮寄至鲁健公司处。杉源公司多次需要鲁健公司支付研发成本,鲁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杉源公司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鲁健公司原审辩称:鲁健公司与杉源公司曾于2019年签订《运动手环项目开发协议》,在运动手环项目合作期间,杉源公司提出其有一款血压计商品可以合作,由鲁健公司为其进行推广。但,鲁健公司并未委托杉源公司进行血压计技术开发,杉源公司需要鲁健公司支付项目研发经费的请求及金额缺少依据。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也未约定技术开发合同所需要拥有的内容、基本的报酬、技术策略需要等,根本不拥有技术开发的基本条件。双方的微信对话记录可以看出,血压计是杉源公司第一提出的,是杉源公司已有些。综上,双方并未订立技术开发合同,杉源企业的倡导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12日,杉源企业的股东莫贫与鲁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魏兴兰在青岛见面协商运动手环项目问题。杉源公司倡导,在双方见面协商过程中,莫贫提到血压计的市场,就血压计研发事情跟魏兴兰交流过,之所以没签订开发合同,是由于双方已经有合作关系及杉源公司信赖鲁健公司。鲁健公司则倡导,莫贫只是提到杉源公司有一款血压计商品可以与鲁健公司合作,由鲁健公司进行推广,双方没委托开发血压计商品的意向。关于杉源公司倡导的75000元研发费,杉源公司倡导系双方口头约定。莫贫与魏兴兰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
1.2020年1月9日,魏兴兰:“上次你说的血压计能否邮寄个样品,蓝牙对接参数等,大家想看一下如何和健康系统平台连接。假如还有其他设施类,可以和系统链接,也一块推荐下”。莫贫:“大家这边正在处置,非常快就会有样品”。魏兴兰:“是正在生产样机吗?”莫贫:“批量”。魏兴兰:“大概什么时间可以出来,大家目前没现货啊”。莫贫:“大家是一批一块生产的”。魏兴兰:“收到,大概年前能出来吗?刚刚正好李老师也在这,问起来这个事了,想着看如何合作下”。
2.2020年1月19日,魏兴兰:“莫总,血压仪生产出来了吗,可以邮寄了吗”。莫贫:“要到年后,大家已经开始放假了”。
3.2020年4月17日,魏兴兰:“莫总,我想问下,咱的双臂血压仪有练习功能吗,还是未来的商品有”。莫贫:“将来商品有些。”魏兴兰:“新产品出来大概需要多长时间,定价了吗”。莫贫:“还没定哦”。
4.2020年4月30日,魏兴兰:“莫总,不好意思,公司讨论了下,由于业务项目调整,双臂血压仪暂时不做。你看便捷把之前的款项退一下给公司吗……”。杉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鲁健公司邮寄发出《通告函》如下:贵方于2019年12月12日需要我方为贵司设计研发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我方根据贵司的需要已研发完成样机并寄给你方,后因贵方业务调整,单方解除合同,现我方需要你方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向我方支付该项目的研发成本75000元,逾期未支付,我方将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觉得,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倡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不是存在委托开发合同。依据杉源公司倡导的合同成立时间2019年12月及其向鲁健公司邮寄血压计的时间2020年4月15日,本案应适用《中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含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杉源公司虽倡导鲁健公司委托其研发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但并未提交书面的委托开发合同,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双方对血压计商品合作事宜进行交流,但并未体现研发需要、研发费、验收标准等合同基本内容,不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作方法是由杉源公司为鲁健公司研发血压计商品。即便是基于之前双方合作的运动手环项目,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办法证明双方就研发血压计商品达成新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觉得,杉源企业的诉讼倡导没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杉源智能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由深圳杉源智能科技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后,本院向鲁健公司转递了杉源公司于2021年十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分别为“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血压仪”,拟一同证明杉源公司根据鲁健公司需要开发了血压仪。鲁健公司发表书面质证建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同,其中“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没办法确认录制时间,“血压仪”中器械注册证是2016年的,没办法证明是杉源公司为鲁健公司单独研发。
本院的认证建议为:因为该两份证据没办法证明杉源公司生产血压计商品系根据与鲁健公司达成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研发,故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十月11日,鲁健公司在原审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2为血压计商品及使用详解书,用以证明杉源公司出货的血压计系杉源公司已有商品,并不是依据鲁健公司需要定制。杉源公司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辉针对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建议为庭后核实该商品是不是为杉源公司邮寄给鲁健企业的商品。二审庭审中,鲁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兰自认杉源公司向其邮寄过两个血压仪样品,其中一个不具备蓝牙功能,已经提交原审法院;另一个具备蓝牙功能,在鲁健公司处保存。鲁健公司表示,可返还两个血压仪,或者以市场价格购买。本院觉得,依据当事人的诉辩建议,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拒不同意杉源公司补充证据是不是是适使用方法律有误;(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讲解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讲解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推行。因为本案杉源公司倡导的双方当事人达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履行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讲解的规定。(一)关于原审法院拒不同意杉源公司补充证据是不是是适使用方法律有误杉源公司倡导,针对鲁健公司原审当庭提交的血压计商品,杉源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有关反驳证据,但原审法院以杉源公司在原审开庭后提交证据,超越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接收有关证据是适使用方法律有误。对此,本院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收到他们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第三组织证据交换。”本案中,针对鲁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杉源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作为反驳证据补充提交两份证据,原审法院应当第三组织证据交换,原审法院却以该两份证据超越举证期限为由,拒不同意,是适使用方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本院将该两份证据转递鲁健公司,鲁健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已经发表书面质证建议。经审察,本院觉得该两份证据不可以达成杉源公司系依据鲁健公司需要开发有关血压计商品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虽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证据交换是适使用方法律有误,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置结果。(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使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使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他们同意的,该合同成立。”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依据上述规定,第一,合同系平等主体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第二,当事人可以使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第三,因为技术开发合同等特定种类的合同内容冗杂,且总是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特定种类合同应使用书面形式。最后,对于技术开发合同等特定种类合同,确实存在当事人依据买卖习惯等未使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假如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他们同意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