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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行为框架协定

www.rsrhd.com 2026-01-11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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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9月,《部长宣言》揭开了总协定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序幕,该宣言第九段宣称:“在谈判进展到肯定的时候,或许有必要考虑对世界贸易行为的国际规范作某些修改,但在如此做的时候,应该考虑到最后所采取的任何手段与贸易谈判,尤其是贸易自由化的总的目的和原则相一致。”
1979年11月,总协定的缔约国全体在三十五届大会上以一致赞同方法通过了东京回合谈判所产生的四个关于行为框架的,也即关于总协定贸易体系的实体协定。这类协定旋即付诸推行。作为总协定将来工作计划的一部分,缔约国全体还赞同了参加多边贸易谈判的国家所提出的一项请求,即对以后出口限制和课税的范围及方法进行审察,该请求是基于在谈判中所达成的一项协议。


关于差别和更为打折、互惠及进步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的决定1979年11月28日多边贸易谈判范围内所举行的谈判结束后,缔约国全体兹决定如下:
1.缔约国可以不考虑总协定第一条诸项规定,给予进步中国家差别和更打折的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国。
2.第一段的诸规定适用于下列状况:
(1)发达的缔约国依据常见打折制给予来自进步中国家商品的打折待遇;
(2)在总协定的关于非关税手段规定方面的差别和愈加打折的待遇,这类非关税手段应受在总协定下谈判签订的诸协定的规定制约;
(3)欠发达缔约国之间为相互削减或取缔对从他们国家进口的商品所征收的关税,与根据缔约国全体所规定的准则或条件,降低或取缔对从他们国家进口的商品所推行的非关税手段,所达成的地区性或全球性的协定;
(4)在有益于进步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手段方面对进步中国家的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待遇。
3.在本条约下所推行的差别和愈加打折的待遇:
(1)应出于便捷和促进进步中国家贸易的目的,并不至于提升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壁垒或导致不应有些困难;
(2)不应付基于削减或取缔关税及其他贸易限制导致障碍;
(3)假如这种待遇是由发达国家给予进步中国家的,其拟定与在必要的时候所作的修改都应积极地反映进步中国家的进步、金融和贸易需要。
4.任何缔约国采取行动根据上面的1、二和第三段签订一项协定,或后来又采取行动对该协定中所规定的差别和更为打折的待遇进行修改或予以撤销都应:
(1)公告缔约国全体并提供它们觉得与此行动有关的全部资料;
(2)在任何有关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给予充分的机会就由此引起的问题或事情进行准时的协商。缔约国全体应在缔约国需要如此做时,就该事情与所有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达成使所有这类缔约国都认可的解决方法。
5.发达国家对于它们在贸易谈判中所作出削减或取缔对进步中国家贸易的关税与其他限制的承诺,不期望互惠,即,发达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不期望进步中国家作出与它们各自的进步、金融和贸易需要不相一致的贡献。因此,发达的缔约国不应寻求,欠发达的缔约国也不应被需要作出,与后者的进步、金融和贸易需要不相一致的贡献。
6.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困难,与特别的进步、金融和贸易需要,发达国家在寻求它们对这类国家所作出的削减或取缔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承诺的任何减让或贡献时,应予以最慎重的考虑,并且最不发达国家不应被期望作出与它们大家都知道的特殊状况和问题不相一致的减让或贡献。
7.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在总协定的条约下所作出的减让和贡献与所承担的义务,应促进总协定基本目的的达成,包含在前言和三十六条中所规定的那些目的。欠发达缔约国期望,伴随它们经济的不断进步及贸易形势的不断改变,它们在总协定的条约和程序下作出贡献或谈判减让或采取对双方都有利的行动的能力会有所提升,并且还因此期望更进一步地参加到总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中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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