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人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或者未被采取其他的犯罪嫌疑人、人,为预防其逃避侦查、和,责令其提出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手段。这种强制手段既能够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降低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成本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合的工作重压。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的立法设置和正确推行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查清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顺利达成的任务都具备无以替代的要紧用途。但,还应当看到,因为取保候审在国内的实行运作时间不是太长, 司法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推行这一强制手段时还存在一些如此那样的问题,这类问题又在一定量上制约着这一手段的正确实行,从而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本文即立足于此,拟就取保候审在具体推行过程中存在和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研讨,以讨教正。
1、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申请主体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某种刑罚,就是指依据司法机关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承办案件的司法职员所认定的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条文某一条约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易言之,所谓的“可能判处”就是指依据其涉嫌犯罪事实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文某一具体款项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而绝不可以以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法条约中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或者而不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依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尽管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紧急,且依据其对应的刑法条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假如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所谓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嫌的罪名,与平常表现、个性特点,罪中表现和事后态度进行综合考虑将来,假如觉得其犯罪性质较轻,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节不非常恶劣,犯罪方法一般,平常表现还不错,犯罪将来又有悔改之意并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等,那样,就能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推行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对其推行任何强制手段,他也不会再违法犯罪,从而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能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不然,假如犯罪性质和涉嫌罪名较重,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平常表现不好,犯罪将来毫无悔意,对被害方遭受的损失充耳不闻、视若无睹,那样,就能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行为人的行为就足以表明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还不可能阻止其继续推行违法犯罪,对其取保候审就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从而不可以对之适用取保候审。
除去上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的两种状况以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何谓需要逮捕呢?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等办法,尚不足于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应当立即逮捕。所谓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于998年月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推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拥有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推行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推行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并且,上述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推行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据此,上述所谓的“需要逮捕”,指的就是已经有少量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依据现有些证据可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系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所谓的“证据不足”,则是指尽管有肯定的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系其所为,但依据现有些证据还不可以一定地确认该犯罪事实,或者案件在某些环节上还存在着疑点,案件的认定在证据方面还有点欠缺,还不太充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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