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留置最长期限
三个月,特殊状况六个月。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手段,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职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手段,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手段,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能超越三个月。在特殊状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不能超越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手段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手段不当的,应当准时解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手段,可以参考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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