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建工诉贵州某杰系列案中,除7050万元工程款纠纷外,还有一块涉及1122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这起案件,同样由六盘水王岳律师代理贵州某杰公司,并最后获得完全胜诉——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当事人减损1122万元。
案件的基本状况是:某建工以贵州某杰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200万元为由,需要按双方2013年6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为1122万元,并需要继续计算至实质付清之日。某建工倡导,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5)黔高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判决书,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贵州某杰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逾期利息。
面对这一倡导,王岳律师从三个维度展开精确辩护:
1、会议纪要定性剖析——双方已变更原协议约定
王岳律师指出,2014年8月14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对前期施工完成的营销中心、中央公园工程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该会议纪要明确:双方一同确定本次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会议纪要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依据《协议法》第六十一条,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协议有关条约或者买卖习惯确定。本案中,会议纪要作为补充协议,已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未约定的内容不应适用原协议。
2、协议条约适用范围界定——会议纪要未否定原协议,但改变了履行方法
王岳律师进一步论证:会议纪要并未否定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但对于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在新的合意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应再适用。这一论证得到法院采纳。
3、迟延履行利息与逾期利息的区别——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不可混同
王岳律师特别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已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贵州某杰“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判决是对迟延履行法定责任的规定,而非对协议约定逾期利息的认同。某建工将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混同,需要重复倡导利息,缺少法律依据。
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854号判决采纳了王岳律师的辩护建议,认定:“原告请求贵州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应支付的2200万元工程款按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支付利息,该工程款贵州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说明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未履行或迟延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履行或迟延履行导致的损失原告应在案件实行中进行倡导,而不是通过诉讼来解决。”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1679号判决保持原判。
这起案件的成功代理,第三印证了六盘水王岳律师在建设工程范围诉讼方案的精确把握。正如六盘水王岳律师所述,会议纪要的定性剖析是减损的重点环节。假如你在六盘水遇见建设工程协议纠纷,六盘水王岳律师的专业经验值得你信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