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会保障规范不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仍非常困难。缘由主要在于国内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不健全,标准也非常低,破产企业职工的医保和养老保险等不可以非常不错地落实,再加上破产企业职工的“铁饭碗”思想紧急、选择就业的机会和去向较狭窄等原因,使得破产企业职工很难妥善安置。虽然在这方面,法院只不过帮助政府做好工作,但出于社会稳定考虑,法院仍把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作为一项大事来抓,而且根据国务院59号文件及10号文件规定的破产政策,把国有企业的资产变现大多数用于安置企业职工,虽然获得了些效果,但仍感困难重重。
3、破产清算组的组成职员素质参差不齐。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委、财政、土地、国资、人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职员中指定。法律规定得很好,但具体实行起来较困难,有关部门在成立清算组时总是不愿把业务骨干安排在清算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很难保证,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4、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制作规范、明确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好破产案件的基本需要,但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各种法律文书怎么样制作,法律本身规定不清楚,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书样式也没具体规范,破产案件审理中的法律文书格式写法、内容等等,只能自撰,导致各地法院的不统一。
5、企业职员的离退休薪资、医疗费的数额没具体标准。国发10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没参加养老、医保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保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中依次支付。这一规定不像职工安置费那样具体、明确,不便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操作。6、立法不健全,导致实质操作困难。《企业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但因颁布于1984年,距今将近20年,伴随市场经济不断向纵深进步,已满足不了法院目前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需要,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在程序上更多的是按司法讲解操作,实体上只能按有关政策处置,总是出现法律与政策的冲突,影响法院顺利审理案件。
7、追索企业债权比较困难。破产企业债权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一并处置,但在实质操作中,对破产企业债权的追索比较困难,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一是破产企业的债权对象分布广,追索债权需要耗费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总是得不偿失,尤其是一些在外省的债务人,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对其总是很难催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名存实亡。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也是亏损企业,假如向企业追索债权,则或许会致使该企业破产,导致企业破产的恶性循环,不利于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