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构成中的疑难问题判辨
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与疑难的是,有权供应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员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1.税务机关及其员工在发售发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不合格的纳税人或别的人发售发票的行为是不是是本罪主体,能否成立本罪关于这一主体构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见解。有人觉得,税务机关及其员工,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标准均应以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同一看法者觉得,本罪的主体,具体来讲,可以分为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者,非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者与负责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部门及其员工三种。又有人觉得本条所说的“非法供应”行为人,既包含税务机关及其员工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供应的行为,也包含其他其他人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有人把本罪主体具体分类为四类人或单位:一是有权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或其员工;二是合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三是非法获得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四是以其他方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而持歧义见解的学者觉得,在实践中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如果指无权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笔者以为,构成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原则上包含有权供应的单位主体及其员工,也包含无权供应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即税务机关及其员工应包含在其中。但,在具体构罪中,这种犯罪主体未必均在非法发售增值税发票活动中均成立本罪。由于在国内刑法规范的税收犯罪中,除去一般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员工非法供应增值税发票成立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外,还特别对税务机关职员另行设置了税收职务犯罪,即刑法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这一规定是税收职务犯罪的特别法,因此,在刑法第207条与405条竞合的状况下,势必优先于普通法,故非法供应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未必均成立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应该注意刑法是不是对某种特殊身份主体作了单独定罪的规定。上述第一种看法把本罪的主体所应构成的犯罪绝对化是不对的。上述第一种看法把税务机关滥用职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拘任何动机和目的,均一律觉得成立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怎么看,是把税收犯罪职务主体的履行发售发票行为的构罪绝对化,是不考虑立法的实质规范的一种错误认知倾向。而第二至第四种看法虽然不像第一种看法那样把税收职务犯罪主体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绝对地定为本罪,但,其把税务员工借助职务便利推行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认定为成立本罪,即把税务员工亦视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欠妥的。而上述第五种看法把有权供应的税务机关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以外也是不妥的。第一,即第五种看法看,其把税务机关摒弃于本罪主体以外,则税务机关为自己利益或地方利益而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完全不遭到刑法的管制,是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从近几年来发生的上百亿元的重大税案看,无一不是由税务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假如不是税务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上百亿、数百亿的国家税收损失就不可能这样频频出现。由于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是有严格规定的,作为职能机关应根据该类发票的管理规定,合法发售发票,以有效地发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有些税务机关因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恶习作怪,随便减少发票领购资格,任意滥售发票,导致很大风险。如“金华税案”中的金华县国税局,为了引税,获得地方非法利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的一般纳税人,不经审察,实行“先上车,后买票”的作法,放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致使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泛滥成灾。“南宫税案”和2001年发生的更大的“潮阳税案”更是一个个滥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类行为均源于有权供应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假如不对这类滥用职权的机关追究非法供应发票的责任,则不可以有效地制止这种犯罪的发生,故税务机关在此种状况下应成为本罪的主体。1、主体构成中的疑难问题判辨 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与疑难的是,有权供应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员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1.税务机关及其员工在发售发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不合格的纳税人或别的人发售发票的行为是不是是本罪主体,能否成立本
或许有人会以为,将国家税务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缺少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推行风险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只须有法律规定其推行的行为为单位犯罪,则任意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不为怪。既然刑法分则已规定单位犯罪刑法第207条之罪的,就以罪治之,那样,税务机关推行了上述行为就能无条件地承担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任意一个税务局的犯罪行为代表的只不过税务机关的一小部分,代表不了国家税务机关整体形象,因此,没有不可追究的问题。实践中国家检察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纳贿罪的主体,为何税务机关不能成为税收犯罪的主体呢因此,所谓税务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缺少法律依据的担忧是多余的。
然而,税务机关能否适用特别法定罪处罚呢﹖即适用刑法第405条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根据第五种看法持有者的倡导是应加以适用的。该论者觉得,刑法第405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显然包含而且可以说主如果指税务机关及其员工向不符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笔者以为,这种怎么看有部分是不对的。由于该法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是由税务机关的员工来修饰的,而不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员工修饰的,因此,本条规定的只不过税收职务自然人主体的非法供应发票行为,不包含单位主体。故假如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有权供应的税务机关所为的,则只能成立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可以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供应发票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大家再考察税收渎职罪的本质就能得到印证。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公务职员的专有职务犯罪,其管制的是公务职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忠实性,是对紧急不负责任,亵渎国家机关尊严和威信的行为的惩治,国家机关本身不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故单位犯罪行为,即税务机关推行徇私舞发售发票的行为只能由个别类型犯罪来加以规范,刑法第405条是没办法管制的。同理,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也是不可以成立的。故税务机关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导致重大损失的,也只能以本罪定罪科刑。
值得注意的是,是不是税务机关的员工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随便向不合格增值税发票领购主体发售发票就势必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笔者以为,回答应当是相反的。既然税务机关的员工在办理发售发票中,可以成为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主体,那样,大家在适用刑法惩治这一发售发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就应该注意考虑其行为符合哪一个犯罪的主观特点,假如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售发票的行为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主观动机的,则行为人的发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假如行为人故意发售发票的行为动机是基于对自己工作的不认可,或者对税务机关领导的不满而为的,则行为也直接适用个别法的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另外,假如供应行为人是与领购非法人相串通而发售的,则成立非法供应增值税发票罪的共犯。但,这种有特殊身份主体的共犯,尽管是实行犯,只须行为的推行是借助了职务之便的,则亦不可以与不法发票领购人一块成立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发票领购人随税务机关员工一块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或者应当分别定罪,即税务机关职员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而发票领购人成立非法购买发票罪。关于这种定罪的依据,本文第2个问题将专门论述,此处不赘。1、主体构成中的疑难问题判辨 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与疑难的是,有权供应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员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1.税务机关及其员工在发售发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不合格的纳税人或别的人发售发票的行为是不是是本罪主体,能否成立本
2、共犯的构成争议问题判辨
1.行为人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的,仍然向其供应的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明知别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非法供应的状况,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上可能有两种故意形式。一种是直接故意供应,另一种是间接故意供应。对于这两种故意心理状况,是不是均认定其成立一同犯罪呢﹖这是需要认真判辨的。
笔者以为,行为人在直接故意状况下成立片面帮助犯,应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而不成立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1)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客观上只有一个非法供应发票的实行行为,而上述行为人除去具备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外,更关键的还有故意帮助购买人,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心理状况。因而,该行为人不只存在了非法供应发票的故意,而且同时还拥有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客观上为虚开发票的行为人提供了犯罪的帮忙。这符合了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成立一同犯罪的条件。(2)片面帮助犯作为一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一需要是一同犯罪者之间没一同的犯罪协议;第二,只限于一个共犯了解另一个共犯者的故意和行为的犯罪性质而协力于该犯罪。而上述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假如此时行为人对购买人的虚开行为存在期望态度,即期望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赚到更多的钱,而对其非法供应十分有利,于是,有意实惠供应,暗中帮助购买人,促进其多虚开而多购买,形成恶性循环。但,这类心理态度却不为购买人所得悉,不知其有意从中帮助,故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及其所赖于存在的心理状况,符合了片面帮助犯的构罪主观要件。(3)行为人的非法向购买人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不过为虚开发票的行为的提供便利、加速虚开行为完成的帮忙行为,不与实行犯一同直接推行犯罪,因而,符合缺少一同犯罪故意并协力于别人的犯罪的片面帮助犯的客观特点。
理论上有人否认“片面共犯”的存在,并对承认片面共犯者的倡导视为“客观归罪”。大家觉得,不承认“片面共犯”是不符合客观实质的。不承认片面共犯理论,则非常难把片面帮助犯与犯罪联系起来,也非常难得出片面帮助者构成犯罪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