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姚某与许某系夫妻,两人因感情不和而。结婚以后两人共建房子一栋,房子产权证书上登记 所有权人为姚某和许某。两人分居后,房子由许某居住。
2007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姚某将该房子卖给陆某。双方签订房子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姚某将房 屋出售给陆某,房子出售价为10万元。付款方法:协议签订时陆某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于2008年3月5日陆某拿房地产证过完户付清。
2008年3月10 日,姚某将房子出货给陆某用,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3万元。协议签订后,陆某于2008年2月14日支付给姚某购房款10万元。
3月5日, 姚某和陆某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子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子产权转移给陆某。后姚某一直未出货房子,陆某多次找姚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需要出货房子。
在审理过程中,许某得知后,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以姚某出卖房子未经其许可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子交易协议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一样的处置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该房子交易协议有效。理由是:一是姚某与陆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房子交易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房子交易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我们的义务;二是协议签订后,陆某根据约定已出货房款10万元,姚某也根据约定办理了房子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子交易合同合 法有效,且物权也发生了变动;三是《讲解(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平时生活需要对做要紧处置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 得一致建议。别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一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认可或不了解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陆某在购买房子时并不知道姚某的婚姻 情况,其有理由相信姚某出卖房子的行为系夫妻双方的一同意思表示,因此,许某不能以不认可或不知情为由对抗陆某的善意获得。
第二种建议觉得,该房子交易协议无效,姚某应返还陆某房款10万元,由陆某将房地产证返还给姚某。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
1、姚某与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子,是夫妻一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建议》第89条规定,一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同的权利,承担一同义务。在一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姚某擅自出卖其本人没全部产权和处分权的共有房子,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2、一同所有人出卖共有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赞同,而且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城市私有房子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子所有权人出 卖共有房子,须提交共有人赞同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姚某将房子卖给陆某,未经共有人许某赞同,侵有许某对该房子共有 部分的财产所有权,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刚开始就没法律效力,不管交易双方是不是办理了过户流程,均不影响对合同无效的认定。
3、《婚姻法讲解(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置夫妻一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平时生活需要对夫妻一同财产做要紧处置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 协商,获得一致建议。别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一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认可或不了解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姚某与许某夫妻感情不和,正在分居生 活,姚某未与许某协商获得一致建议,一个人作出交易房子的这一要紧决定,其动机并不是为了平时生活的需要,而是为了独占夫妻一同财产。陆某作为房子交易合同的 买受人,并未尽到对合同标的物的产权的审察义务(如查询房子所有权证书中的房子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等),因此,不可以认定其有理由相信姚某出卖共有房子的行 为系夫妻双方一同意思表示。
4、善意获得的标的物应为动产,不适用不动产。善意获得规范是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 三人的利益,以期利益平衡,其构成要件也比较严格,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可以成为善意获得的标的。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办法,而不动产物权的 存在与变更则以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作为公示办法。因此,第三人容易误信占有动产的人就是财产所有权人,而对于不动产来讲,因为物权变动的特殊性,只须第三人 足够注意,就不难发现其真正产权归属,一般不会引起误信。本案不应适用善意获得规范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损害房子共有人许某的利益。
5、虽然房子交易合同无效,但购房人陆某的合法利益仍应遭到法律保护。《》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可以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他们因此所受 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姚某出卖房子的动机不纯,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但姚某未尽到对合同标的审察注意的义务,对导 致交易合同无效也有肯定过错,因此,应由姚某返还陆某购房款10万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姚某自行承担。
省人民法院
周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