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合同法》关于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规定。
国内《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规定还有第132条、第150、151、152条,共4条。其中《合同法》第151条规定:“出卖人就出货的标的物,负有保障第三方不能向买受人倡导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任何权利包含工业产权也包含非工业产权,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其中《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倡导权利的,可以暂停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合担保的除外”。这种暂停支付价款的救济方法也是国内合同法的革新。《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了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免除。把国内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规定与国内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与《联合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中关于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规定相比,国内的规定较全方位,概括性强,也有其革新点,但也没办法掩饰其中的不足。
1、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规定缺少。
无论是国内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了交易双方可以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缺陷担保责任,而国内的《合同法》中缺少有关的规定。故国内法律应明确规定可以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缺陷担保责任。
2、没规定买受人的公告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受人公告义务,国内应依此为借鉴规定国内的买受人的公告义务及公告义务的免除等规定。
3、对违反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后果规定不清楚、不全方位。
国内《合同法》没明确规定,出卖人违反了权利缺陷担保责任到底要承担何种责任,这类责任的方法是不是有优先顺序等问题。很多国家规定了继续履行合同、减少价金、返还价金、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对这类承担责任方法优先次序少有规定,而是《德国民法典》新近规定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方法优先,如此的规定是不是合理也是值得分析的。国内《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缺陷担保责任条约仅有4条,规定的不全方位是当然的,如《法国民法典》却有十五条之多,其中很多规定国内合同法中并没涉及,如《法国民法典》第1631、1632、1633条规定,应付其借鉴规定在标的物减损的状况下处置的条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