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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其倡导的本息应否予以支持

www.ahtrwhcm.com 2026-01-26 债权债务

出借人以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其倡导的本息应否予以支持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需要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己有过错,亦不可以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倡导应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3|07|2|103|002]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断

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原告朱某某诉称:
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捌万元整,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6日起至本金实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条款定借期2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至还款日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到今天未还。其行为紧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某某辩称:借款八万元是事实,是用原告的信用卡刷的八万元,对原告的诉求没建议,但针对利息方面,只想支付法律保护之内的利息。

鲁山县某实业公司辩称:赞同吴某某建议,原告需要公司与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赞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曾系被告鲁山县某实业公司的职员。
2022年6月6日,被告吴某某借用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现80000元,双方约定由吴某某每月负担该款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800元,并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朱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每月根据两分利息,按借款日打到其账户。借款人:吴某某加盖鲁山县某实业公司印章,2022年6月6日”。之后吴某某持该卡于每月将80000元及手续费800元打入卡中,之后再刷卡将80000元刷现。这样操作至2022年9月后不再付款。经原告催促,吴某某仅于2022年十月24日、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银行手续费800元,而本金80000元无支付。
2022年11月25—26日,原告分6笔将该80000元予以清偿。另吴某某于2022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于2023年1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需要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

河南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

1、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80000-7800)元,并自2022年11月27日起按2022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实质清偿完毕之日。

2、被告鲁山县某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可以用来向特约商户购物或消费,而不具备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买卖的功能,信用卡内资金在透支消费之前,是金融机构授权额度,不是持卡人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向吴某某出借信用卡,由吴某某持卡套取现金,并收取吴某某利息,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因而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

依据《中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可以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他们由此所导致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而言,该笔借款的损失应为2022年11月25—26日,其代被告吴某某将80000元予以清偿后,该8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亦应当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问题,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收取约定的利息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的利息7800元,应当折抵本金。被告吴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400元,除上述双方认同的7800元以外,另外1600元系支付2022年十月、11月的银行手续费。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8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方面鲁山县某实业公司在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与吴某某构成一同借款人,其次,鲁山县某实业公司赞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河南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02月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元,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质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鲁山县某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民法典》第157条、第5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项、第31条

一审:河南鲁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2023年02月24日)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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