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物流公司系某汽车企业的承运商,负责将产品汽车出货给指定商家。辛某是该物流企业的发运外协,聂某某担任辛某的发车小队长。
2021年,辛某从某物流公司处承接了运输某汽车企业的货车头给某汽车贸易企业的业务,其中部分车头由聂某某负责运输。同年9月26日,聂某某以辛某欠付其运费为由,私自扣留了一辆运输车头,并向辛某索要欠付运费。辛某发现车头被扣留后,随即选择报警处置。公安机关调解后,聂某某仍拒绝归还车头。因为车头被长期扣留,没办法根据约定时间出货,某汽车贸易公司拒绝接收该车头。
2021年12月6日,某汽车贸易公司需要某物流公司对涉案车头进行买断处置,买断金额为305000元。某物流公司在支付该笔买断款后,从辛某的运费中扣除去相应成本,并将案涉车头所有权转移给辛某。
2022年8月,辛某为降低损失,将该车头以255000元的价格卖给某运输公司,由此产生了50000元的差价损失。后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聂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成本。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觉得,依据公安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聂某某扣留车头的事实。聂某某辩称扣留行为是因辛某欠付其运费,行使留置权。但辛某并不是该车头的所有权人,聂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聂某某本应通过正当渠道倡导运费,却采取不当扣车行为,且在公安机关需要返还汽车的状况下仍继续扣留,其行为与辛某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案涉车头用于售卖,个人售卖途径有限致使降价处置符合市场买卖习惯,辛某也已积极降低损失,因此判决聂某某赔偿辛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作出后,聂某某上诉,二审法院保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些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物流运输行业中,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费纠纷并不少见。当双方就运费问题没办法达成一致时,承运人有时会采取留置货物的方法来维护我们的权益。但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行使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一,债权人需要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二,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三,债务需要已届清偿期;其四,若法定或双方协议约定排除留置权,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其五,若留置物是可分物,留置部分的价值应当与债权相当。与一般货物运输相比,车头运输具备其特殊性,车头生产厂家接到车头购买订单后,一般会委托专门运输公司运送车头,运输公司安排司机直接驾驶车头出货给用户。若未能如期出货,运输公司需向生产厂家支付车头货款进行买断,之后再自行探寻用户转卖。但受售卖途径限制,转卖价格总是低于买断价格,进而产生损失。在本案中,聂某某留置案涉车头,虽是为了追讨运费,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聂某某留置的车头并不是辛某所有,其留置车头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故其应付其留置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留置不是债务人的货物导致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法条依据主如果《中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些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表明留置权的行使首要条件是留置的动产是债务人,且债权人是合法占有。假如留置了不是债务人的货物,不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由此导致损失的,依据《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别人民事权益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的不当留置行为是过错行为,侵害了别人的财产权益,对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