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保险诈骗罪;立法界定;犯罪认定;刑罚处罚
内容提要: 国内现行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须进一步细化: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在司法范围中应着重解决犯罪未遂的认定及牵连犯的处置等两个疑难问题。另外,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处罚应提升法定刑及看重罚金刑的适用。
国内在拟定1979 年《刑法》时,保险业并不发达,保险诈骗行为并不紧急,故《刑法》没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一般诈骗罪加以处置了。改革开放以来保险业有了长足的进步,同时,借助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诈骗的案件也日益突出,呈现上升趋势,使得国内保险业的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尤其是一些职业诈骗犯已把保险骗赔作为诈骗的最佳选择目的。针对这样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 年6 月30 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对保险诈骗罪作了专条规定。这是国内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雏形,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对此,国内1997 年修改《刑法》时全部予以吸纳,并且将单位犯罪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就国内新《刑法》采取了将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立法方法来讲是值得一定的,也是符合国际刑事立法未来发展趋势的。“在普通诈骗罪以外另设特别诈骗罪的立法形式,便于把不一样的诈骗犯罪不同开来给予轻重不一样的处罚,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1 ]总之,保险诈骗行为的犯罪化及独立化,对于有效地打击遏制此类犯罪的猖狂势头将发挥关键的用途。
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及其刑罚惩治,是运用刑事法律的方法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的结果。但伴随国内经济的进步,紧急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出现。保险诈骗紧急破坏了保险业的筹资功能,扰乱了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状况,在一定量上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实力。而且,保险诈骗方法的凶残性,直接对保险标的构成威胁,对社会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是很大的损害。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已不可以达成对这种情况的有效规制。本文基于此,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提出了健全建议,并对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刑罚处罚问题加以探讨。
1、保险诈骗罪的界定
依据《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范围如下: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依据国内《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职员均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国内《刑法》还依据行为方法的不同对具体行为的主体范围作了限定,如虚构保险标的只限于投保人。除上述主体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或单位不可以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保险事故的鉴别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第二,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推行了《刑法》第198 条以列举方法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行为,并且诈骗保险金的数额较大。除《刑法》所列举的特定主体推行的特定行为以外的保险诈骗行为不可以以保险诈骗罪论处。第三,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本钱罪。此种界定旨在排除行为人没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但在订约的时候误报、漏报与危险有关的事情,或者在保险期间因过失所致风险事故发生,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误解保险条约而向保险人作不适当的索赔,与在理赔时因为计算办法等技术上的错误而夸大了损失的程度,从而提出了与事实有出入的索赔清单等等状况。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的行为人需要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最后,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备双重性。关于以诈骗方法推行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传统说觉得其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伴随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一些新型诈骗罪将来,这种怎么看显然是片面的了。从国内新《刑法》的立法体系来看,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犯罪行为既侵有保险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也侵有国内的保险管理规范和保险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由此也致使保险诈骗犯罪较之一般诈骗犯罪的社会风险性更紧急。
怎么样评价国内《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 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一方面阻止了司法者任意讲解刑事法律的擅断,其次也对立法者本身提出了立法怎么样适应司法实践情况的需要。或许这在二百多年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姑且被前者的伟大意义所淹没,但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形态日新月异的今天,后者好像比前者更为要紧。法治的内涵不止是有法可依,还要做到违法必究,不然势必导致法网疏漏。故笔者觉得尚须对国内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加以健全。
应扩大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
第一,将保险诈骗罪的独立构成主体仅限定为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很难界定实践中的很多保险诈骗行为的性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人假如确有保险诈骗行为也只能构成普通的诈骗罪。但实践中如此认定无疑有损于立法者将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宗旨。事实上在很多状况下都有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借助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在机动车辆买卖中,买卖双方并不办理过户流程,假如新用户借助原用户的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该怎么样认定 有的侦查机关将它认定为“受益人”,结果法院以“财产保险中如何能有受益人”为由将它行为定为一般诈骗罪。但事实上这种行为与一般诈骗罪的最大不同就是它侵有双重客体,它对国内保险管理规范及保险秩序的破坏不是一般诈骗罪所能包容的。
对于实践中很多存在着的冒名骗赔的状况怎么样定性一直颇存在争议。有人倡导《刑法》中虽然没将这样的情况列入保险诈骗行为之中,但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中所列举的五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有些人则倡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并没列出,因而不可以以此定罪处罚。也有人觉得因为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冒名骗赔行为的主体则与此完全不相符合,所以不适合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但可以定||为诈骗罪。还有人觉得在平时的理赔活动中,冒名骗赔行为一般均需要被冒名者的帮忙方能成功,行为人非常难单独推行骗赔行为。假如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具备一同骗赔的故意,则对冒名者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置。上述几种看法,有些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有些为了给这种行为定性而牵强附会,事实上即便将冒名者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也是不符合《刑法》第198 条关于该罪共犯范围的界定的,所以只能按普通诈骗罪来认定了。关键字: 保险诈骗罪;立法界定;犯罪认定;刑罚处罚 内容提要: 国内现行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须进一步细化: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在司法范围中应着重解决犯罪未遂的认定及牵连犯的处置等两个疑难问题。另外,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处罚应提升法定
第二,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的范围界定也过于狭窄。保险诈骗犯罪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点就是主体的多样化。一方面表现为内外勾结,即诈骗者勾结保险企业的内部员工,一同推行诈骗行为。有人觉得《刑法》第198 条所列的几种状况,几乎保险企业的员工都可以成为共犯,但又觉得这主如果靠保险公司员工借助职务之便而推行的犯罪,故应定为贪污或职务侵占罪比较适合[2 ] 。假如如此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岂不是成了保险公司员工的共有吗 这有的过分渲染保险公司员工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这种条件看作是犯罪成功的重点。事实上到底应当怎么样认定这种内外勾结的一同犯罪的性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剖析,其决定的原因就是考察勾结双方的主观及客观表现以决定何者为主。假如保险公司员工在一同犯罪中是主犯,可以按前述建议处置。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一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则应按保险诈骗罪定性,保险企业的内部员工为共犯。大家不可以为了维护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而牵强地将内外勾结的行为一概定为贪污罪或侵占罪,这是不符合实质的作法。其次,保险诈骗罪主体的多样性还表现为外外勾结,即与保险公司以外的人相互勾结作案,如前述所谓冒名骗赔者与被冒名者相互勾结的状况,这种一同作案的比率相当高。有学者指出《: 刑法》第198 条没说明普通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勾结一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怎么样处置,而在实践中很多保险诈骗案件都与所谓一般身份的人有关,并且特定身份的人恰恰就是以此来掩人耳目,转移怀疑视线的。[3 ] 总之,笔者觉得将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界定为身份犯过于狭窄,应当将它扩大为一般主体。
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点应规定灵活条约
司法实践中的保险诈骗方法远非《刑法》第198 条所列举的五种状况,以至于诸如冒名顶替、冒物顶替与先出险后投保、重复保险的状况都被归入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之中。如此归类实在是有的牵强,由于“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凭空捏造了一个根本没有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所以这样归类事实上也是进行了行为方法的类推。特别值得分析的是被保险人以自残或自杀的方法来骗取保险金的状况。
因为这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屡屡发生,而国内《刑法》第198 条第 项仅仅规定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而排除去被保险人自杀、自伤、自残以使受益人 获得保险金的状况。因为保险合同本身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就是借助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特定性来达成风险的转移与分担,故而这种保险诈骗行为无疑很大地损害了保险机制的有效运作。有的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了此种犯罪行为,如《意大利刑法》第642 条第2 款就是对这种行为的规定:“意图为自己或别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伤害我们的身体,或者使意料之外事件所伤害的身体情况恶化。”[4 ]国内也有学者倡导可以比照《刑法》第198 条第 项的规定对该种行为定性处置。但笔者觉得这二种骗赔方法有明显的差别,由于自伤、自残和自杀行为本身并非一种犯罪,只有当其被作为骗赔的方法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此,这种行为在尚未推行保险诈骗之前不可以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行为,而且被保险人自杀只须拥有肯定的条件还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其次,在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状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的规定还不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只不过被保险人自伤、自残、自我感染疾病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识破这种诈骗行为的比较少,犯罪暗数较高,即便识破了,也总是因为同情所使然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一般预防用途的发挥的。因此,笔者觉得将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种类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对于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应当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由于无论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是形成于投保之前还是形成于投保之后,对于保险诈骗的危险结果而言,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都不可能是放纵的状况。即便从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来看可能是“自愿”出货了保险金,但这也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使保险人陷入错误所致,所以不可以将保险人出货保险金的主观心理状况理解为诈骗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规定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不仅能够使本罪的主观方面的界定更明确,而且这种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区别保险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具备十分关键的指导意义。
保险诈骗行为人的方法具备的一个一同特征就是借助了一个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保险合同,而且行为人本身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冒充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勾结,故而极易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相混淆,因此,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无疑是区别罪与非罪的要紧标志。同样,在犯罪预备阶段,有无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是都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只有在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支配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才是其犯罪的预备行为,不然只能构成其它犯罪或者是普通的自毁财产,根本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2、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
法律之公正不应仅仅体目前法律文本上的公正,更应体现为司法上的公正。然而因为立法容量、立法技术之有限,不可防止致使立法之意图与司法结果的偏差。因此在从根本上对立法细化的解决方法以外,还应注意研究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升司法工作的水平和效率。在处置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主要有两个疑难问题值得大家分析。
犯罪未遂的认定
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未遂问题存在两种不一样的看法:一种是不是定论,觉得只有骗到了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假如没骗到保险金就不是犯罪,而是普通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5 ]另一种看法是一定论,觉得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假如行为人推行了保险诈骗行为而没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未遂论。第一种看法的主要理由就是《刑法》第198 条所列举的行为种类中,都需要“骗取保险金”。笔者觉得这是对这五种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做的限制,假如将它作为衡量行为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是对立法意图的一定量的背离。从国内《刑法》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因此,结合刑法总论的规定,保险诈骗犯罪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当然,诸如《澳门刑法典》及《德国刑法典》均在分则条文中规定“犯罪未遂,处罚之”、“力图可罚”则愈加明确。关键字: 保险诈骗罪;立法界定;犯罪认定;刑罚处罚 内容提要: 国内现行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须进一步细化: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在司法范围中应着重解决犯罪未遂的认定及牵连犯的处置等两个疑难问题。另外,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处罚应提升法定
那样保险诈骗犯罪作为结果犯,何种状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呢 笔者觉得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十分要紧。一是时间要件,即判断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形态重点在于怎么样认定行为人已开始“着手”推行犯罪。笔者觉得保险诈骗罪应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比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子,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开始放火烧毁房子时,还不是本罪的着手,以房子被烧毁为依据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是本罪的着手。二是数额要件。在保险诈骗案中总是涉及以下几个数额:一个是行为人推行保险诈骗意图骗取的目的数额,即犯罪指向数额,其总是就是保险单上的约定数额;另一个是通过保险诈骗而实质获得的数额,即犯罪达成数额;还有一个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可称之为法定数额。在保险诈骗案中,第一,应当以犯罪指向数额作为断定罪与非罪的规范,即只须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骗取的保险金数额大于法定的“较大数额”,在客观上也已“着手”推行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是什么原因而致使犯罪没得逞,如诈骗行为被识破,则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可以认定行为人是是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第二,假如行为人可以顺利推行保险诈骗行为,并最后骗取了肯定数额的保险金的话,则应以此数额作为判断其是不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规范了,即该实质数额若大于法定“较大数额”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不然只能以普通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置。
总之,笔者觉得保险诈骗犯罪作为一种结果犯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但判断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既遂形态下的罪与非罪的规范却有所不同,这是保险诈骗罪十分特殊的地方。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本罪的未遂是鲜见处罚的,但依据国内《刑法》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假如情节恶劣,严重干扰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的,完全可以按既遂犯处罚。
罪数的认定及处置
保险诈骗犯罪突出的特征就是其犯罪方法或许会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样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对这种牵连犯应怎么样处罚 依据国内《刑法》第198 条第2 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导致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国内《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来看,保险诈骗行为人假如采取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或者偷窃尸体冒充被保险人死亡等方法的,因为刑法没特别规定,只能由法院根据牵连犯的一般原则来处置,但,遗憾的是国内《刑法》总则并没规定牵连犯的处置原则。
从国内《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的处置来看,有些规定从一重处罚,有些规定从一重从重处罚,有些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也有些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国内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的处置原则通说倡导是从一重处断。有学者指出:国内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立法规定牺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罚价值观,即以不一样的刑罚办法对牵连犯给予不一样的刑罚报应,其依据就是该罪的社会风险性程度及惩治和预防该种犯罪所需要的刑罚。”[6 ]应该承认国内《刑法》的此种立法指导思想有肯定的合理性,但确实致使司法实践中因为操作标准不同而使得实质处断后果的不统一。比如杀害别人冒充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的行为与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可能有不一样的处置结果,由于前者可以从一重处断而后者是数罪并罚。
考察一下其它国家关于保险诈骗犯罪中牵连行为的处置也各有特征,德国与奥地利刑法将这种牵连行为规定为一罪《, 德国刑法》第265 条第1 项规定“: 妄图诈骗而对失火保险之标的放火或对本身载货或运费有保险之船舶,使其沉没或触礁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12 ]。”但可以看出《, 德国刑法》这一规定是限定了范围的,假如行为人为了获得人寿保险金而杀人则不可以适用本条,而应适用牵连犯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在国内台湾区域,论及保险欺诈一罪与数罪的关系,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保险欺诈行为之终极目的在于诈取保险金,行为人之其他所有活动缘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乃为了诈取保险金“不能不”从事之方法行为。合此条件者,属刑法上所称牵连关系,以从一重处罚原则处之。二是行为人于推行保险欺诈行为同时,有其他超出欺诈必要方法之行为,实应以数罪论处。相比之下,国内《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某一类行为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它不符合国内刑法理论,其次也导致该罪刑罚上的不平衡。[ 3 ]
笔者觉得,德国的立法例值得大家借鉴,不只标准明确,而且方便易行,更有益于达成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由于作为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的,不只刑事程序的设置要以此为出发点,而且实体法的内容也要有益于此。所以,应当进一步健全国内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内容,并相应调整其刑罚幅度,以保证除采取故意杀人的方法以外均可按保险诈骗罪处置,而不至于刑罚过轻。但假如说采取了杀人的方法,则应按牵连犯处置,从一重处断。现在,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觉得一方面大家应当严格根据《刑法》规定处置保险诈骗犯罪中的牵连行为,其次也要灵活对待,比如行为人推行的是杀人行为,无论其犯罪对象是大家都应追求处置结果的内在一致性,以达成实体公正。
3、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保险诈骗犯罪是当今困扰各国保险业的一大公害。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针对犯罪产生是什么原因和条件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发生。尽管古今中外各种不一样的犯罪学学派依据各自的犯罪缘由论提出了不一样的预防和降低犯罪的对策,但毫无疑问,动用刑罚方法预防犯罪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居于突出的地位。因此,应当健全国内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规定,并注意个案中的处置办法。
在合并牵连行为的基础上提升法定最高刑
从国内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来讲,因为构成牵连犯的状况较多,依法应数罪并罚,故就保险诈骗罪本身的刑罚来讲,其法定最高刑不只低于一般诈骗犯罪,而且也低于相同种类其它金融诈骗犯罪。这种规定与保险诈骗犯罪的害处性不相适应,建议应在合并牵连行为的基础上,将它法定最高刑上升为无期徒刑。
看重罚金刑的适用
就保险诈骗犯罪的犯罪缘由来看,主如果贪财图利之心太重,为谋不义之财而不择方法。有些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妄图借助保险这一特殊方法谋取非法利益,他们违背了保险是为社会提供风险保障的主旨,不是为或然风险寻求有效的保证,而是一心想发“保险财”。有的投保人有一种不正常的心理,觉得交了保险费就是付出了代价,这种代价就应当得到回报,假如交了保险费而保险标的未出险没得到赔款,就是吃了大亏不合算,于是他们就不惜铤而走险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保险金。还有些人头脑中贪财图利的思想和缺少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促进其萌发先出险后投保,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意念。总之,其一同特征就是行为人以非法方法获得不义之财。伴随国内产品经济及市场经济的进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蔓延,使得有的人在经济利益面前见钱眼开,见利忘义,萌生保险诈骗之念。关键字: 保险诈骗罪;立法界定;犯罪认定;刑罚处罚 内容提要: 国内现行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须进一步细化: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在司法范围中应着重解决犯罪未遂的认定及牵连犯的处置等两个疑难问题。另外,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处罚应提升法定
针对保险诈骗犯罪的特殊缘由,笔者觉得在对保险诈骗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上应看重罚金刑的适用。第一,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重义轻利观渐渐为义利并重的观念所替代,有时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的倾向。在保险诈骗分子重利、甚至唯利的状况下,罚金刑就具备了比一般自由刑更强的惩治与教育用途,真正触及罪犯的心理障碍区,彻底摧毁其“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犯罪心理,可见对其适用罚金刑才是对症下药。第二,假如保险诈骗犯并未采取紧急的暴力方法推行诈骗的话,对其适用人身自由刑还大概致使其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不只使犯罪避免的成效落空,而且事与愿违。第三,对保险诈骗犯适用罚金刑成效也十分明显,由于强制犯罪人交纳肯定数额的资金,不只使其失去肯定的物质享受的条件,而且对其产生强烈的刺激,使其感到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打消再犯罪的意图。而且,罚金刑虽然对于犯罪人来讲无疑是一种经济损失,然而对于国家却是一种收益,由于罚金刑使国家在经济上之得足以抵销其被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经济上之失,构成一种“收入支出平衡”。总之,司法职员应当更新刑罚观,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这是国内刑罚方法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的要紧标志。
注解:
[1] 刘明祥. 财产罪比较研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12.
[2] 赵秉志. 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M] . 北京: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422.
[3] 白建军. 金融犯罪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黄风 . 意大利刑法典[ Z]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91.
[5] 孙军工. 金融诈骗罪[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210.
[6] 游伟. 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M] . 上海:上海文静出版社,2001. 237.
[7] 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 .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6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