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甲和某乙签订债权出售协议,将某甲在某丙处的债权出售给某乙,协议签订后,某乙诉至法院,需要某丙向其归还相应的款项,某丙抗辩称该债权出售未公告其,故出售无效,需要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某乙则觉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是公告的一种方法。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受叫人能否以诉讼方法公告债务人
一种看法觉得,不可以以诉讼的方法进行公告。理由如下:
1、国内对债权出售采取的是公告主义,即债权人出售权利时,需将出售权利的状况公告债务人,权利的出售方发生效力,未经公告,该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受叫人起诉后,法院用传票的形式公告债务人,该公告事实上不是债权人或者受叫人履行了公告的义务,而是法院在履行诉讼法上公告当事人的义务,因此该债权出售对债务人也就没发生效力。
2、债权受叫人未公告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定量上剥夺了债务人准时提起异议的权利,同时也会给债务人增加非必须的损失及额外的履行成本,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受叫人直接以诉讼的方法来向债务人倡导权利。
另一种看法觉得,可以以诉讼的方法进行公告,理由如下:
1、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出售债权,应当公告债务人。立法这么规定的目的在于让债务人知道债权出售的事实,从而停止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改为向受叫人履行义务。受叫人起诉后,在法院向债务人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后,债务人事实上已经知道了债权出售的事实,这个时候债务人仍然以未公告为由进行抗辩,是滥用抗辩权,事实上是一种恶意避债的行为,若法院支持其的抗辩,将使债权受叫人的利益遭到损害,也使合同法把债权出售作为一种经济流转方法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事实上阻挠了市场的正常流转。
2、假如否认受叫人以诉讼的方法公告债务人,法院将不能不驳回受叫人的诉讼请求,这将致使受叫人增加诉累,受叫人不能不在另行公告债务人后方能行使其权利。同时也为受叫人行使所受让债权的行为增加困难程度,在债务人缺少诚意或者恶意拖延履行状况下,若债务人设置障碍阻却受叫人公告,则受叫人将非常难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公告义务。这事实上是放纵了恶意债务人,致使经济活动中不诚实诚信的一方没得到相应的惩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