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陕西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五公司)下设的西安至柞水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十日签订了钢材交易合同,约定由物资公司向项目部提供1800吨钢材。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截止20日最后一次供货,共向项目部提供了价值6426666.68元的钢材。后项目部对物资公司发来的询证函盖章确认:截止25日项目部欠物资公司货款3406666.68元。此后项目部先后三次共支付200万元货款给物资公司,尚欠1406666.68元项目部拒绝支付。
物资公司与项目部所签协议规定约定:如乙方(项目部)不可以按时付款,甲方(物资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从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起,欠款部分每逾期一天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物资公司觉得项目部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因为其欠款行为,使得物资公司没办法完成与八一钢铁公司、龙门钢铁企业的代理协议,从而损失代理打折近400万元,致使总公司对经销经理等罚款20余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局五公司和项目部二被告一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06666.68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390400.02元。
二被告辩称,物资公司请求我方偿还欠款1406666.68元没办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物资公司依据合同向项目部提供钢材属实,但物资公司依据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觉得向项目部提供了价值6426666.68元的钢材,钢材数目未经双方核对,对此不予认同。并且依据物资公司提供的收料单,只能证明物资公司向项目部提供了价值约100万元的钢材,项目部已经向物资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项目部已经超付。物资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也只能证明截止项目部欠物资公司3406666.68元,不可以证明该笔欠款就是钢材欠款。物资公司没证据证明项目部欠其货款,违约金计算便没事实依据,即便可以计算违约金,其数额也过高,显失公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觉得,物资公司与项目部双方签订的交易钢材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物资公司根据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合同义务,项目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物资公司提出需要二局五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对于二局五公司与项目部提出物资公司请求支付钢材款缺少事实依据的辩称理由,因为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同;对于二局五公司与项目部提出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的倡导,法院觉得,违约金具备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应以补偿非违约方实质损失为主,且二局五公司与项目部之间涉案钢材不足吨,不足以影响到二局五公司与龙门钢铁公司约定的84000吨代理销量,但却大概影响到其与八一钢铁公司约定的20000吨代理销量;考虑到项目部已部分履行的事实及二局五企业的实质损失和预期利益;与所欠货款数额与原告倡导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悬殊,显失公平。综合权衡各方面事实,根据法律,对于违约金予以适合调整。另外,因为项目部隶是二局五公司,其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故不可以承担欠款及违约金责任。
据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规定、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二局五公司支付给原告物资公司钢材款1406666.68元;将违约金比率调整为1‰;驳回物资公司对项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物资公司与二局五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物资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以实质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等原因判决违约金虽并无不当,但对实质损失的认定缺少客观性;另外,一审法院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由3‰调整为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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