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与被告十日订立了一份购销轴承套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套价400元,总价款80万元,交货期为30日。合同规定:“假如逾期交货,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因为多方面缘由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交货。原告为解燃眉之急,为了履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被迫从市场上以每套420元的价格购进套相同规格的轴承。嗣后,原被告就违约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需要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并没分歧建议,但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则存在着不一样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导致了损失,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第二种看法觉得: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约,应视为双方对损害赔偿的预先设定。在被告违约时,应适用违约金条约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第三种看法觉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行为又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发生,故应同时适用违约金条约和法定损害赔偿金,被告除应支付违约金以外,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即共赔偿给原告14万元。
「评析」
以上三种建议不只各自的立论基础不同,而且其认定的结果也有相当的差异,缘由在于大家对于约定违约金条约与法定损害赔偿额的适用关系存在着不一样的理解。实践中,在违约发生将来,常常发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存和选择问题。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的关系主要取决于一国立法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在英美法中,因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因此违约金事实上取代了预定的损害赔偿方法,而国内法因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因而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与损害补偿分别发生着不一样的联系。
国内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民法典》规定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合降低。”该条的立法精神包含:
1、应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条约,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质损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适合降低。如此做的原因有2、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预先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自由,二是违约金本身优势所在,其支付防止了损害赔偿方法适用中常常遇见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防止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
2、法定损失赔偿额对违约金的适用具备约束性。约定违约金条约生效后,其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确定还有赖于实质损失额的大小,以实质损失额为参照标准进行或升或降的调整。
3、国内的约定违约金具备肯定的惩罚性。只有当约定违约多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时,司法机构才可予以适合降低,这样来看,立法者是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合高于实质损失额的,此时司法机关不需要再进行调整。既然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合高于实质损失额而适用,那样其高出部分正好体现出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
基于国内目前行立法关于约定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事实上承认了优先适用违约金条约的原则。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依据购销合同中的有关违约金条约的规定,需要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不可以再另行需要被告承担4万元的赔偿损失,除非原告的实质损失额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才能需要司法机关予以增加差额部分。其次,国内民法典上确定的约定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故无论发生了何种违约形态,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均应与违约损失相适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合降低。至于何为“过分高于”,怎么样“适合降低”,应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违约金为10万元,相差两点五倍,依一般认识,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可由人民法院予以适合降低。当然,人民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不适合主动依职权去降低或增加约定违约金额。
